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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社会学的基础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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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例如迟至1894年,还有赦免这些种姓的诏令)。奴隶制度源自战争俘虏、父母贩卖的(子女)、或政府的一种惩罚。就像在西方,被解放的奴隶必须服从他的恩护者,并且不能得到功名。契约劳动者(雇工)在其服勤期间必须顺从主人,并不得与之共食[31]。

    这种类似种姓制度的现象,仅仅只是以前的身份制结构的一点微不足道的残迹而已。其主要的结果是特权身份(亦即“士人”与“世家大族”。用“百姓”来表示“国家”,即点出后者的阶层)可以免除徭役与鞭笞的刑罚。对他们,徭役与刑罚可以折以金钱或拘留,或者可能贬为“庶民”阶层。以世袭性卡理斯玛为基础的古老的身份制结构,基于国家财政的理由,早就被一再完全根据财产来分类的现象所破坏。

    晚近中国(至于过去,局外人是没有确切证据的)[32],在氏族、商贾与工匠的行会之外,又有俱乐部社团(会)的兴盛。会涵盖了所有的生活领域,特别是在信用的关系上[33]。至于此一发展的细节,此处且略而不谈。近世,在平等主义的中国和在民主主义的美国所发生的情形一样,成功的人都试图加入一个有声望的俱乐部,以证实他们在社会上的地位。同样地,中国的商店里高悬行会会员证,是对顾客保证其商品的品质[34]。这些现象是由于家产官僚体制的疏放性与缺乏由法律所保证的身份性结构所造成的。

    在近代,除了一种空有头衔的贵族外,中国人本身并没有任何依据出生的身份性差别存在。这是抛开满洲军队里家籍登记有严格划分的情形不谈,那是十七世纪以来就已存在的外族统治的一种表现。早在八世纪,“市民”阶层就已成功地松弛了警察国家的锁链。十九世纪时,也有了迁徙的自由,虽然这显然是早已存在的,然而官方的律令并不承认这点。自由定居在本乡村里以外的共同体中,并获得土地,正如西方一样,由国家税政当局所强制推动。自1794年起,只要真正取得土地所有权,并缴纳了二十年的税赋之后,就可获得聚落归属身份(Ortszugehörigkeit),因而注销原来的聚落归属身份[35]。职业的自由选择是长久以来就有的,虽然1671年(清乾隆五十九年)的圣谕里仍奖励人民固守本业。在近代,我们未发现有出示通行证件的义务,就学的义务以及兵役的义务。这儿没有管制高利贷的法律,也没有限制交易的类似法令。

    虽然以上种种情况似乎非常有利于市民的营利事业的自由发展,但是具有西方性格的市民阶层却没有发展出来。正如我们所观察到的,甚至西方在中世纪时已有的资本主义企业形态,在这儿都未完全发展成熟。再一次,我们又回到老问题:从纯粹的经济角度而言,一个真正市民的、工业的资本主义,是有可能从我们上面提到的小资本主义之萌芽里发展出来的。一连串的理由————大多与国家结构有关————可以让我们明了资本主义之所以没能发展出来的这个事实。

    五、家产制法律结构

    在家产制国家里,行政与造法原则(Rechtsfindung[法发现])[36]的家产制性格所造成的典型结果是:一个被根深蒂固且具神圣性的传统所盘踞的王国、一个帝王具有绝对自由裁量权与恩宠(Gnade)的王国。产业的资本主义对这些政治因素的感受度特别敏锐,其发展也因此横遭阻扼。(因为)产业发展所必须的理性的、可计算的行政与法律机能,并不存在。举凡在中国、印度、伊斯兰、或一般而言理性的法律创制与裁决未能获胜的任何地方,“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Willkür bricht Landrecht)[37]的命题是通用的。然而这样一个命题并没有像西方的中世纪那样,促成资本主义式的法律制度之发展。(这是因为在中国)一方面,作为政治单位的城市缺乏法人团体的自治(Korporative Autonomie),另一方面,依据特权所确立并受到保证而具有决定性的法律制度,也不存在。然而,所有适合于资本主义的法律形式,正就是得力于以上各种原则的结合,这在西方的中世纪时就已创造出来。

    在很大的一个程度上,法律已不再是因为古已有之而因之妥当的规范,公道也不再只有通过巫术性手段才能“发现”。因为帝王的行政,在大量的制定法(Staturrecht)的创制上是成果丰硕的。特别是其法令(Bestimmungen)————与印度佛教君主的家父长式的训诲与劝诫相对比,尽管伦理的或行政上的指令多有与之相类似之处————至少,在真正的法律领域里,都因其相对的简明与实事求是的形式而著名,并且,例如在刑法的领域里,正如寇勒(J. F.Kohler)所强调的,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已有相当程度的提升————将犯罪的动机也加入考虑。这些法令也已经有系统地汇集于《大清律例》中。不过,在我们西方人的观点里应列为最重要事项的诸种私法的(privatrechtliche)规定,却几乎完全没有(有的话,也是间接性的)。真正受到保证的、个人的“自由权”(Freiheitsrecht),是根本不存在的[38]。

    举个例子:在战国时代(公元前563年的郑国),士人官僚的理性主义得以表现在法典的编纂上(将法令刻于金属板上)。但根据史书的记载[39],当士人阶层对于这个问题加以讨论时,晋国的一位大臣(叔向)即有力地反驳道:“民知有刑辟,则不忌于上”[40]。有教养的家产官僚体系所具有的卡理斯玛威信似乎因而被危及,所以此等权势利益再也不容许有这样的念头产生。

    行政与法律的制定(法发现),虽然在形式上是通过财税书记(按:负责钱谷的幕僚)与司法书记(负责刑名的幕僚)各有所司的双轨原则而分离开来,但是在实行方式里实际上并未分离。政府官员以家产制的方式,自费雇用仆役来担任治安与细琐的公事。官绅行政基本上反程序主义的、家父长式的性格,是错不了的————遇有冒犯的行为,不需要引具体的法规就可加以惩罚。最值得注意的是法理的内在性格。以伦理为取向的家产制,所寻求的总是实质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因此,尽管是传统主义,却没有任何官方的判例集成,因为法律的形式主义是被拒斥的,并且特别是因为没有像英国那样的中央法庭。官吏在地方上的“指导者”,是知道先例的。中国官吏接受(这些指导者的)劝告而遵循既有审判模式的司法程序,在外表上和我们西方的陪审推事引用“类似事件”(Similia)的裁判习惯相同。只是后者所背负的无能之名,在中国却是无上的美德。

    皇帝所颁布的行政令谕,大抵上和西方中世纪的教皇敕令中所特有的训诲形式相吻合,只是没有类似的、严密的法律内容。最为知名的诸令谕,并不是法律的规范,而毋宁是法典化的伦理规范,并具有高超的文学素质。例如,最后第二个皇帝(光绪帝)还在《京报》上宣布,一个远祖的训令已重新被发现,不久将被颁布为生活的规范。整个帝国行政既是以正统为取向,因此它便处于一个本质上是神权政体的士人官府的控制之下。这就是我们屡次提及的“翰林院”,它不但护卫着儒教的正统教义,并且可能还可与教廷的主教会议相媲美。总之,司法行政大致上仍停留在“卡地”(Kadi)裁判,或者“王室裁判”(Kabinet Justiz)的程度上[41]。

    这情形也和英国的郡长(sheriff)与其下层阶级间的司法关系一样。不过,在英国,为了处理对于资本主义而言具有重要性的财产转移事务起见,而设有先例法及与其配合的担保法相对应。这是在利益团体不断的影响下所创制出来的,他们的影响力之所以有效,则是因为法官是由律师中选拔出来的。此种法律虽然还谈不上是合理性的,但却是可预先估量的,并且使契约的自律性(Vertragsautonomie)有广大的活动余地。

    然而,在中国的家父长裁判下,西方观念中的律师,根本无法占有一席之地。氏族成员里若有受过典籍教育者,就成为其族人的法律顾问。否则就请一位略通文墨的顾问来写成书面诉状。这个现象是所有典型的家产制国家,特别是带有东方印记的神权的、伦理——仪式主义的国家,所具有的特色。换言之,除了靠着纯粹政治性官职俸禄与租税俸禄来聚积财富的那种最重要的、然而非“资本主义的”泉源之外,尚有一种“资本主义”,亦即国家御用商人及包税者(所构成)的资本主义————政治资本主义————欣欣向荣。在某些情况下,这种资本主义是真正被热衷追求的。此外,纯粹经济的,亦即纯粹赖“市场”而活的、商人阶级的资本主义(Kapitalismus des Händlertums)也有发展。

    然而,现代发展里所特有的理性的产业资本主义(gewerblicher Kapitalismus),在此种政体下,则无立足之地。投注于产业“经营”的资本,对于这种非理性的统治形式,感应过于敏锐,并且也太过于依赖国家机器平稳而有理性之运作的是否可以估量,以至于无法在这种类型的行政下发生。不过,从资本主义的角度来看,这个国家的行政与司法,为什么会停留在这么非理性的一种状态下呢?这是个关键性的问题。我们已得知某些利害关系与此有关,但仍有详加探讨的必要。

    在中国,正如同没有一种独立于实质的个体化与恣意判断之外的司法裁判存在一样,资本主义在此也就缺乏政治上的先决条件。私斗诚然并不或缺:整部中国历史里满载着大大小小的私斗,包括无数个别的村落之间、团体之间与氏族之间的械斗(Kampft)。然而,自从这个世界帝国和平化之后,就不曾有过理性的战争(Krieg),更重要的是,没有数个互相竞争的独立国家随时准备应战之情况下的武装和平。因此,因应此种形势,亦即为了战争的目的而发行战时公债与进行国家补给的形势————而发展的资本主义现象,并没有出现。

    西方各个国家当局,无论是在古代(世界帝国成立之前),还是在中世纪或近代,都必须为了自由流动的资本而竞争。在中国,帝国统一之后,和罗马帝国的情形一样,为了谋求资本的政治性竞争便消失了[42]。中国的统一帝国也没有海外的殖民地关系,这也阻碍了西方古代、中世纪与近代所共有的那些(海外殖民)资本主义类型的发展。这是指各式各样的掠夺资本主义(Beutekapitalismus),像是殖民地资本主义、与海盗行为挂钩的地中海的海外贸易资本主义。然而(中国)海外扩张的阻碍,部分是由于大内陆帝国的地理条件,部分则如我们已见的,是伴随着中国社会一般的政治与经济特性而来。

    在西方产业里找到其独特据点的、理性的经营资本主义(der rationale Betriebskapitalismus),在中国不仅因缺乏一种在形式上受到保证的法律、一种理性的行政与司法而受到阻碍,并且也受阻于俸禄的体系;而基本上,是缺乏一种特殊的心态(Gesinnung)。特别是根植于中国人的“精神”(Ethos)里,而为官僚阶层与官职候补者所特别抱持的那种态度,最是阻碍的因素。这就将我们带入到中心的主题上了。

    * * *

    [1]例如广州海关监督及负责人(hoppo),就以拥有极大的敛财机会而闻名。第一年的收入二十万两,是用来当作买官金;第二年的收入则用来准备“赠礼”;第三年的收入则据为己有(根据“North China Herald”的计算)。

    按:“hoppo”一职(广东的海关关税长)于1904年废除,而此一名称系外国人依汉字发音的讹转,但究竟从何讹转而来,倒未有定论。例如根据Samuel Couling, The Encyclopedia Sinica, 此字是由代表财务官职的“户部”(hu pu)一词音转而来;另外,亦有一说认为此乃“粤海关部”(广东海关关税长)之广东话简称Hoi-pu的讹转;另一说则认为起源于河伯(ho po)一词。————译注

    [2]我们可以举太平(天国)之“乱”(1850——1864)的核心为例。根据《京报》,太平教的创建氏族洪(氏)一党,一直到1895年还因其为秘密帮会而受到迫害。

    [3]根据Conrady前引书,张家庄就是“张氏家族的村落”的意思。

    [4]男子集会所的两种形式————“同辈的”与“领主的”————可能在各个不同地方同时存在。大体而言,Quistorp前引书中所收集的证据较有利于前一个类型。不过,若就传说中的帝尧在祖庙里将政权禅让给后继者舜,以及有位皇帝直以封臣们的祖灵之怒来威胁他们等等,这些例子(Hirth在其Ancient History of China中所举证的)却又支持领主的男子集会所这个类型————如《尚书》里的商王(Legge, op.cit., p. 238),又如某皇帝失政,其祖灵即要求其为此事提出解释。图腾信仰的遗绪在Conrady前引书中已列明————虽然重要,但并不足以令人完全信服(参见第一章注80)。

    按:商王盘庚欲迁都于殷,乃昭告其臣民:“失于政,陈于兹,高后乃崇降罪疾,曰:曷虐朕民!”意思是若王久居于不适民生的奄兹故地,那么就是失政,先王之灵便要降罪责问他为何虐待子民。因此,臣民必须与他同心谋生,若是“汝有戕则(贼)在乃心,我先后绥(告)乃祖乃父,乃祖乃父,乃断弃汝,不救乃死”。这或许就是韦伯所谓皇帝会以祖灵来威胁其封臣的典故。详见《尚书释义》(台北,1983),pp. 92——93。————译注

    [5]前文提及要从宽对待被推翻的王朝的最后一代子孙,乃是基于祖灵必不可被干扰的顾虑,毕竟即使是前一个王朝的祖灵,也还是颇具威力的。《京报》1883年4月13日与7月31日登载明朝(遗族)代表Tschang Tuan有关开垦明祖先地的诉愿。本文下面就要提到过继养子及前述为死后无子嗣者所行的国家祭典。

    [6]参见《尚书》所载周公之语(Legge, p. 75)。他为患病的皇帝向祖先(而非上天)祝祷(Legge,p. 391 ff.)。

    按:武王染疾,周公为他向太王、文王与王季之灵祈祷。详见《尚书·金縢篇》。————译注

    [7]de Groot在天人合一观(Universismus)的论证中明白显示出,上天之灵被当作是同侪之首(primus inter pares)。1898年9月29日《京报》所刊登的诏敕中指出:皇帝与康有为(当时)受挫的改革尝试是有罪的,此种判定出自“祖先神灵”。上天除了个人的事功外,并且还考量其祖先的功绩(de Groot, The Religion of the Chinese, New York, 1910, p. 27f.)。以此,衍生如下的儒教学说:上天会暂时忍受某一王朝之罪,直到它完全腐化之时,才会加以干预。无论如何,这倒是一个相当变通的“神义论”。

    [8]不过也有因为危及对生父的祭祀而取消过继的情形(《京报》1878年4月26日)。

    [9]弒父被认为是如此令人觳觫的事(罪可至处“凌迟”之刑),地方官会因此————就像遭遇天灾一样————而丢官(《京报》1894年8月7日)。1895年,某人喝醉酒杀了祖父,他的父亲也一并受罚,因为他没有教会儿子“即使遭到长上最严厉的责罚时,仍应领受”。

    [10]有时支系氏族也有“支系祖祠”。

    [11]根据古礼,只能在氏族之中过继养子。不过,各家法对于这点————即使是在同一村落内————也有非常不同的处置。部分古礼几乎一般都已不再被采用了。譬如已嫁之女不再如官方礼法只服其翁姑之丧,并且也服其父母之丧。“重丧”也不只对亡父————如官方所制定的————也包括对亡母。

    [12]因此,A. Merx的译文是真实得多的:他的译法是“什么人也不指望”,而不是“什么也不指望”。同样地,此处我们也面对向神“哭号”的恐惧与对那不幸者————如果自杀的话————之“幽灵”的恐惧。

    按:韦伯此处指的是A. Merx对《圣经·路加福音》第六章三十五节的译法,参见《宗教社会学》,p. 275。————译注

    [13]与外界械斗通常是为了租税分配、报复仇杀,以及特别是风水(亦即堪舆地相)所引起的近邻间的冲突。所有的建筑物,特别是新造的墓,都可能危害到既有墓地中的祖灵,也可能会引起山石、川流及丘岳之灵的不快。由于双方对于风水问题的关注,想要调停这类的械斗几乎是不可能的。

    [14]例如1883年12月14日的《京报》即报道了以17000两购入2000亩(1亩=5.62公亩)田地的实例。除了提供祭祀所需外,还明白提及孤儿寡妇的供养抚恤,以及用田租来维持义塾。

    [15]我们可以参照Eugene Simon, La Cité Chinoise(Paris, 1885),以及Leong and Tao, Village and Town Life in China(London, 1915)。

    [16]直至1899年,(官方)还严命警察不可将那些在其祖田上有名分的人视为“身份不明的外地人”,而只有已离乡背井者才可如此视之。

    [17]个人财产往往是由五到十五个部分构成的分散所有形态————由于分割继承的结果。

    [18]如上所述,在城市里,霸占了广泛自治机能的,往往是行会。

    [19]这必须参见上面所引的两位中国学士的论文(按:p. 142注1)————讨论村落的部分远比讨论城市的部分好。我们简直无法将“城市”当作是个社会结构来加以讨论。类似的情形也见于日耳曼律法。

    [20]村庙并不被视为“道教的”庙宇(参见第七章)。

    [21]特别是由庙僧来掌管的庙田。如果庙宇是捐建的,捐建人便被酬以善主、少师等尊号。庙僧赖(诵经取得的)报酬与(在秋收时课取的)谷物贡租过活,因此,庙宇越多,村落便越穷。不过,众庙之中惟有一座是“村庙”。

    [22]向庙宇借贷算是一桩功德。关于这点,参见Doolittle, Social Life of the Chinese(London, 1866)。

    [23]有关氏族长老的记载,各个时代皆有。在汉代,还有以各种方式组成的次团体来协助他们。他们通常是在五十多岁时被选为官吏,而课以治安、连带责任、惩戒的职务、监督祭祀、分配徭役、征收租税及因此而来的纳税保证等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他们也被赋予治安裁判权与教化庶民的职责;有时他们还得负起召集与训练民兵的责任。根据汉代所实施的新办法,以八家族为单位,每九个单位由官方制定一个里;十里一亭,拔举一长老为亭长;十亭一乡,拔举一人为“三老”,负责教化庶民。此外,还有啬夫,担任赋税监督兼治安长官,以及游 ,担任(捕捉盗贼的)捕头。(此一新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军事。参见A. J. Iwanoff, Wang-An-Shi i jevo reformy(St. Petersburg, 1906)。

    [24]通常称为“甲长”或“甲头”,而非“保甲”。————译注

    [25]关于这点,参见A. H.Smith, Village Life in China(Edinburgh, 1899)。

    [26]光棍通常是受过体力技能训练的。就像Camorrist(按:意大利的那布勒斯之秘密组织Camorra的成员)与Mafiusu(按:西西里的秘密组织Maffia的成员)一样,他会寻求与对他无可奈何的县官衙门之间的非官方关系。受雇于村落者、兼任村长的调停人,或者反之,乞丐,都可以是个光棍。如果他有点学识,或者还与知县有点亲戚关系,那么在此情况下,其他的村民可就没什么指望了。

    [27]《京报》的训令里,称他们为“乡绅与名士”,征询他们的建言是必要的。

    [28]1895年4月14日《京报》的报道:有两个氏族团体放走了一名被收税者逮捕的人。

    [29]Ergasterion,其中世纪名称为Fabrica,此词多义,可以释为一群工人所租用来作为劳动场所的窖室,也可以释为强迫工人使用的庄园工资工场制度。详见郑太朴译,《社会经济史》,p. 188。————译注

    [30]S. Hoang,“Mélanges sur l'administration,”Variétés Sinologiques, 21(Shanghai, 1902),p. 120 f.

    [31]部曲与土地劳动者————以前是贵族阶层的奴隶(Helot)————并不包括在这个范畴内。

    [32]关于这类社团,最近的一些好的博士论文我并未取得。

    [33]此种社团的形式可被视为一种会社。一信用组合(社)可积聚一笔货币基金,再将之投资于市场或以标会的方式加以利用(Smith, Village Life in China)。资金可能是向朋友筹措的,借贷者成为会首,借着会的名义,会首将贷款分期付给会员(债权人)。Doolittle举了些这类会社的实例(Social Life of the Chinese, p. 147)。领回贷款者(的顺序),通常以抽签的方式来决定。这种人为拟设的办法,是用以取代古老邻里信用与破产管理者的替代品。

    [34]或以同样性质的一种口号:“不二价”、“真正不二价”,来标示其定价的交易原则(依据Doolittle, Social Life of the Chinese)————不过,与清教徒相反的是,是否紧钉住原则,就没人敢保证了。

    [35]国家对于此一问题的关心点在于科举的申请报名,因为每一州省都分配有固定的俸禄数额。即使在汉代,官方名簿上所登记的候选者姓名之前,都加上其所属聚落或地区的名称,和军队名簿一样。当时,所谓地区,无疑就是氏族所在地(按:例如“琅邪王氏”,琅琊为王氏一族所在的本籍)。

    [36]所谓“法发现”,又称“律例的发现”,在传统型的支配里,尽管是新创的法规典制,只有在宣称为“古已有之”(如今只不过是经由睿智再度发现)的情况下,才能取得正当性;法规只能求诸传统文献。详见《支配的类型》,p. 325。————译注

    [37]brechen(bricht的原型)原为打破之意,此处指“使无效”或“优先于”的意思。西方中世纪盛期,以传统为依据的规则,以及非官方的自治(根据身份团体或利益社团的自由结社所订立的法规而衍生出来的秩序),被承认为法源,而此种小地域的法源优先于大地域的法源。关于种种法源的冲突,参见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pp. 753——754。————译注

    [38]所谓“自由权”是指:为法律所认可而得以不受来自第三者妨害的活动权力,例如:自由迁徙权、良心的自由、私有财产的自由处分权等。————译注

    [39]这点参见E. H. Parker, Ancient China Simplified(London, 1908),p. 112f.。

    [40]事见《左传·昭公六年》。郑子产铸刑书公布于国中,这是成文法典的初次公布。晋大夫叔向致书责让,而有此语。————译注

    [41]甚至在最近数十年,皇帝在敕令中都还根据有力人士所写给他的书信来干涉司法判决(《京报》,1894年3月10日)。皇帝的敕令中将诉讼的无法定案归之于恶劣的天候(久旱不雨)或祝祷的无效(《京报》,1899年3月9日)。确实的法律保障是完全没有的。在敕令的字里行间,可以发现官吏因为设立工厂之事所引起的敌对及党派阴谋(《京报》,1895年3月4日)。

    所谓“卡地裁判”:卡地是伊斯兰教国家的法官,特别负责有关宗教事务的裁决。以卡地裁判为代表的审判,基本上重视实质公道、平等或某些实际的目标,而漠视法律或行政在形式上的合理审判。集权君主的“王室裁判”、神权政治或家产制君主的审判,都具有此种性格:司法判决并非来自一般律法之适用于某一事实本身,而是取决于法官“在一个别案例中的公正感”。在韦伯看来,这种缺乏“游戏规则”(rules of the game)的司法环境下,个人便丧失预测其行动之法律结果的可能性。参见Economy and Society, p. 811。————译注

    [42]同时,就我所知,只有J. Plenge曾在其独立的思考下,就此一脉络来论述,显然他是十足认清了以政治为取向的资本主义之所以崩溃的重要因素。可惜我现在无法指出其论述刊于何处。

    按:韦伯认为列强的竞争————特别是欧洲近代————为近代资本主义主要动力之一。“无论如何,从那时起,欧洲庞大的、大致相等的纯政治性的结构之间的竞争性斗争,有其全球性的影响。众所周知,此一政治竞争仍然是资本制度保护主义的最重要动机之一……不了解这段奇特的政治竞争,以及在过去五百年来存在于欧洲各国间的‘均势’……我们即无法了解现代国家的贸易及金融政策————最与现代经济制度核心利益息息相关的政策。”参见Economy and Society, p. 354;中译见康乐编译,《经济与历史》,第2章第5节。————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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