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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纯粹实践理性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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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定义

    实践原理 是包含意志一般决定的一些命题,这种决定在自身之下有更多的实践规则。如果主体以为这种条件只对他的意志有效,那么这些原理就是主观的,或者是准则 ;但是,如果主体认识到这种条件是客观的,亦即对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有效,那么这些原理就是客观的,或者就是实践法则。

    注  释

    我们如果认定,纯粹 理性能够在自身就包含一个实践的,即足以决定意志的根据,那么实践法则就是存在的;否则,那么一切实践原理都将是单纯的准则。在理性存在者受本能刺激的意志之中,人们便能够见及准则与他认识到的实践法则的冲突。譬如,一个人能够把受辱必报作为准则,并且同时也能够明白:这不是实践法则,而只是他的准则,倘使相反被当作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规则,那么它在同一个准则中就不能自相一致了。在自然知识里面,所发生的事件的原则(譬如,在传递运动时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相等的原则),同时就是自然法则;因为理性的应用在那里是理论的,是由客体的性质决定的。在实践知识里面,即在单纯处理意志的决定根据的知识里面,人为自己所立的原理并不因此就是他势必服从的法则,因为理性在实践层面只处理主体,亦即欲求能力,而规则会以各种形式取决于欲求能力的特殊性质。实践的规则始终是理性的产物,因为它指定作为手段的行为,以达到作为目标的结果。但是,对于不以理性为意志的唯一决定根据的存在者,这个规则是一个命令,亦即是以表达了行为的客观强制性的应当为其特征的一条规则;它意指:如果理性完全决定意志,那么行为就会不可避免地依照这个规则发生。命令因而是客观有效的,与作为主观原理的准则完全不同。但是命令或者单单就一个结果和足以达到结果的充分性而言,决定作为现实化原因的理性存在者的因果性条件,或者它只是决定意志,而不论它是否足以达到这个结果。前者是假言命令,单单包含技巧规矩;与之相反,第二种是定言命令和唯一的实践法则。由此可见,准则虽然是原理 ,但不是命令 。但是命令自身如果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如果它们不是决定作为意志的意志本身,而只是着眼于欲求的结果决定意志,即它们是假言命令,那么它们虽然是实践规矩 ,但决非法则 。法则必须充分决定作为意志的意志.而不待我问:我是否有为达到所欲求的结果而必需的能力,或者为了产生这个结果,我应该做什么。法则因而是定言的,否则它们便不是法则;因为它们缺乏必然性,而如果它们想要是实践的话,这种必然性必须独立于本能的、从而偶然地粘在意志上的条件。譬如对某个人说,他在年青时必须勤劳节俭,以免老来贫困,那么,这是正确而同时又重要的意志的实践规矩。但是我们同时看到:意志在这里被引向人们预先假定它所欲求的别种东西 上去了;而这种欲求人们必须托付给他,即行为者本人:或者他除了自己所获财富之外尚可指望其他财源,或者他根本不希望活到老,或者自忖有朝一日身处穷困亦可勉强应付。唯一能够产生一切包含必然性的规则的理性,虽然也赋予这条规矩以必然性(因为没有必然性,它就不是命令),但这种必然性是以主观为条件的,并且我们也不能假设这种必然性以同样程度存在于一切主体之中。但是,至于理性的立法,所要求的就是:理性需要只以它自身 为先决条件,因为规则只有在没有那些使理性存在者彼此相异的主观偶然条件而可行时,才是客观地和普遍地有效的。现在告诉一个人说,他决不应当许人虚诺,那么这是一个只涉及他意志的规则;不论这个人可能怀抱的意图是否能够通过这个规则达到;唯有这个愿欲是应当由那个规则完全先天地决定的。倘使现在人们发现,这个规则是实践地正确的,那么它就是一条法则,因为它是一个定言命令。于是,实践法则单单关涉意志,而并不顾及通过意志的因果性成就了什么,并且人们可以不顾后者(因为属于感性世界)而保持法则的纯粹。

    第二节 定理一

    凡是把欲求能力的客体 (质料)作为意志决定根据的先决条件的原则,一概都是经验的,并且不能给出任何实践法则。

    所谓欲求能力的质料,我是指其现实性为人所欲求的对象。如果对于这个对象的欲望先行于实践规则,并且是后者成为原则的条件,那么我就说(第一 ):这条原则就始终是经验的。因为意愿的决定根据就是客体的表象以及客体与主体的关系,而欲求能力是通过这种关系而被决定去实现那个客体的。但是与主体的这种关系就是对于对象现实性的快乐 。这样,我们必须设定这种快乐乃意愿之决定的可能性条件。但是,我们对于任何一种对象的表象,不论它是什么,都不能够先天地知道:它是与快乐 或不快 联结在一起的还是了无相干 的。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意愿的决定根据就必定时时都是经验的,从而那以此为先决条件的实践的质料原则也必定时时都是经验的。

    现在(第二 )一个以对快乐与不快(这时时只能以经验的方式被认识,并且对一切理性存在者是不能同样有效的)的接受性这种主观条件为基础的原则,虽然成为具有这种接受性的主体的准则,但是甚至也不能用作这个主体自身的法则 (因为它缺乏那必须被先天地认识的客观必然性),由此可见,这样一个原则决不能给出实践法则。

    第三节 定理二

    一切质料的实践原则本身皆为同一种类,并且从属于自爱或个人幸福的普遍原则。

    出自一个事物实存的表象的快乐,在它应当是对这个事物的欲求的决定根据范围内,是以主体的接受性 为基础的,因为它依赖于 一个对象的此在;从而它属于感觉(情感),而不属于知性,后者依照概念表达表象与一个客体 的关系,而不依照情感表达表象与主体的关系。于是,只有在主体期待于对象现实性的那种愉悦感受决定欲求能力的范围之内,这种快乐才是实践的。但是,现在一个理性存在者有关贯穿他整个此在的人生愉悦的意识就是幸福 ,而使幸福成为意愿的最高决定根据的那个原则,正是自爱原则。于是,一切质料的原则,既然将意愿的决定根据置于从任何一个对象的现实性那里感受到的快乐与不快之中,便在它们一并属于自爱原则或个人幸福的范围以内,皆为同一种类 。

    系 定 理

    一切质料的 实践规则都把意志的决定根据置于低级的欲求能力 之中,倘使没有足以决定意志的单纯形式 的意志法则,那么任何高级的欲求能力 都可能会得不 到承认了。

    注 释 一

    人们不免奇怪,有些原本敏锐的人竟然能够相信:只要分清那与快乐联结的表象是发源于感觉 ,抑或发源于知性 ,便可以找到低级欲求能力 和高级欲求能力 之间的区别。因为当我们追问欲求的决定根据,而把它置于对任何一种事物所期待的愉悦里面时,那么问题就非关令人愉快的对象的表象 源自何处,而只是它使人如何愉快 了。一个表象纵然居于并且发源于知性,但是它只有通过设定主体中的快乐情感才能决定意愿,那么这个表象之所以是意愿的决定根据,就完全取决于内感觉的性质,也就是取决于后者能被它刺激起愉快来这一点。各种对象的表象无论如何不同,无论是知性表象,甚至是与感觉表象相对立的理性表象,它们所借以从根本上成为意志的决定根据(正是人们期望于对象的那种愉悦、那种愉快,促发了产生出这个对象的活动)的那种快乐情感皆为同一种类,这不仅在于它时时只能在经验中被认识,而且也在于它所刺激的是在欲求能力中表现出来的同一个生命力,并且在这样一种关系中,它与其他决定根据无非只能有程度上的差异而已。否则,我们如何能够比较两个依其表象方式完全不同的决定根据的大小 ,以便优先选择那最能刺激欲求能力的决定根据呢?同一个人能够将一部不可再得的富有教益的书,不经阅读而还给他人,以免耽误打猎;能够中途离开一场绝妙讲演,以免迟赴饭局;能够从自己平时相当赞赏的话语澄明的谈局中抽身出来,去参加牌局;甚至能够因为他当时手头的钱仅够用来买一张喜剧门票,而斥退自己原本乐意周济的穷人。如果意志的决定依赖于他出于随便什么原因而期待的愉悦或不愉悦,那么他是通过何种表象方式受到刺激的,对他来说都完全是一样的。他在作出选择时所要考虑的就是,这种愉悦有多强烈,有多久长,是否容易得到,是否经常复现。与此相同,需金钱开销的人,只要金钱处处原值通用,那么金钱的质料,即金子是从山里挖出,还是从沙里淘出,则都是无所谓的;所以,如果一个人只求人生愉悦,那么他就不问那些表象是知性表象还是感性表象,而只问在最长的时间内它能够为他带来多少 和多大 的愉快 。唯有那些乐意否认纯粹理性具有不以某种情感为先决条件就决定意志的能力的人,才能远离他们自己的观点而误入迷途,以致把他们自己先归在同一个原则之下的某种东西,随后却解释为是完全不同的。譬如,我们发现,人们能够仅仅因施展力量 而愉快,能够因意识到在排除妨害下决心的障碍时心灵刚毅而愉快,能够因修养心智而愉快;我们有理由称它们为雅兴高致,因为它们比别种欢愉更受我们支配,也不劳精敝神,反而涵养更多享受这类乐趣的情感,而且既可令人其乐融融,又可修身养性。但是,因此就把它们冒充为不同于仅仅通过感觉来决定意志的另一种方式,同时为了那种愉快的可能性,它们却还要假设我们心中有一种着意于此的情感,作为这种惬意的首要条件,这就有如一些乐意在形而上学里面滥竽充数的不学无术者,他们想象物质是那样的精微,乃至过分精微,以至自己就为此神思恍惚,因而相信他们已经照这种方式捏造出一种精神的 但仍然有广延的存在来。如果在德行方面,我们也与伊壁鸠鲁 一样听凭德行所允诺的愉快来决定意志,那么我们就不能随后又指责他说,他把这种愉快与最粗俗的感觉愉快完全混同为一了;因为人们绝无理由诿过于他说,他把刺激起我们心中情感的那些表象仅仅归于肉体感觉。他一如人所猜测的那样,也在高级认识能力的应用之中找到许多表象的源泉;但是,这并没有妨碍他,也不能妨碍他依照上述原则认为,那些充其量系理智的表象给予我们的、并且这些表象只有借之才能够成为意志的决定根据的愉快本身,也完全是一样的。前后一贯 是哲学家的最大责任,却极少见及。古希腊各个学派给我们提供的有关榜样,多于我们在我们这个折衷主义 的时代所见及的;在我们这个时代,某种相互矛盾的原理的结盟体系 极尽虚伪和浅薄之能事,因为它更迎合那些满足于样样都懂而一知半解,因而万事通式的读者。个人幸福原则,不论其中运用了多少知性和理性,对于意志而言除了那些适合于低级 欲求能力的决定根据之外,仍然不包含其他的决定根据;于是,或者根本没有高级欲求能力,或者纯粹理性 必定是独立而自为地实践的,这就是说,通过实践规则的单纯形式决定意志,而毋需设定任何情感、从而毋需愉悦与不愉悦的表象作为欲求能力的质料,后者时时是原则的经验条件。只有当理性能够自为地决定意志(而不服务于禀好)时,它才是那可以受本能决定的欲求能力委质其下的一个真正高级的 欲求能力,并且确实与受本能决定的欲求能力不同,甚至有种类上 的不同,这样,它与后者的些许混合就会摧毁它的力量和优越性;这犹如在数学证明中用作条件的些许经验就会降低和取消了数学的尊严和确定性。理性在实践法则中直接决定意志,而不必借助于偶然生发的快乐与不快的情感,甚至不必借助于对这个法则的快乐与不快的情感,这只是因为,如果使理性能够立法 ,那么它作为纯粹理性是能够实践的。

    注 释 二

    求得幸福,必然是每一个理性的然而却有限的存在者的热望,因而也是他欲求能力的一个不可避免的决定根据。因为对他自己整个此在的满足不是某种天然的禀赋和洪福,后者当以他自己的独立自足的意识为先决条件,而是一个由他自己的有限本性强加在他头上的问题,因为人们有所需求;而这种需求涉及人们欲求能力的质料,也就是说,它涉及某种与构成主观基础的快乐或不快的情感相关联的东西,而这种情感决定了人们为满足于他们的状态所必需的东西。但是,因为这个质料的决定根据只能在经验中被主体认识到,所以我们就不可能把这样一个任务看作一个法则,因为法则客观地在一切场合和对于一切理性存在者包含着意志的同一个决定根据 。因为虽然幸福概念处处构成了客体 与欲求能力的实践关系的基础,它仍然只是种种主观决定根据的一个通名,并不专门决定某种东西,因此后者仍然是要在这个实践任务中单独处理的,并且若无那个决定,这个任务便完全不能够得到解决。因为每个人应该将他的幸福置于何处,取决于每个人自己独特的快乐与不快的情感,而且甚至在同一主体之中,也取决于随他的情感而变化的不同需求;因而一个主观的必然 法则(作为自然法则)在客观上 也就是一个完全偶然的实践原则,而且能够并也必然随着主体的不同而大相径庭,因而决不能充任一个法则;因为在追求幸福的欲望方面,关键之点不在于合乎法则性的形式,而只在于质料,也就是说,取决于我是否可以因遵循法则而期待愉快,以及可以期待多少愉快。自爱原则诚然能够包含一般的技巧规则(就是寻求达到目标的手段);不过它因而就是单纯理论的原则 (1) ,譬如,一个人喜欢吃面包,他就必须设计一盘磨子。但是建立在这些原则上面的实践规矩始终不能是普遍的,因为欲求能力的这个决定根据是立足于快乐与不快的情感的,而后者决不能被看作是普遍地指向同样的对象的。

    但是,即便假定一切有限的理性存在者,对于什么是他们不得不认定为他们愉快与痛苦的情感的客体,甚至对于他们必须用以达到愉快与防止痛苦的手段,都有彻底一致的想法:他们的自爱原则 仍然完全不 能冒充为实践法则 ;因为这种异口同声本身无非偶然而已。这种决定根据始终只是主观有效的,是单纯经验的,并且也不具有在每条法则中为人所想到的那种必然性,即没有来自先天根据的那种客观必然性;我们完全不能把这种必然性冒充为实践的,而是把它当作仅仅是自然的,也就是说,行为是通过我们的禀好无可规避地强加给我们的,就如我们看到他人打呵欠时也不由自主地打呵欠一样。但是,与其把单纯的主观原则提升至实践法则之列,还不如我们就主张根本没有实践法则,而只有旨在于欲望的劝告 ,因为实践法则具有完全客观的而非单纯主观的必然性,并且必定是由理性先天地认识到,而非通过经验认识到的(不论这种经验在经验中是如何的普遍)。甚至相互一致的现象的规则之所以被称为自然法则(例如力学法则),也是因为我们或者实际上先天地认识到它们,或者认定(就如在化学法则那里):倘若我们的洞见更深入一层,它们也会从客观根据上先天地被认识到。唯有在单纯主观的实践原则那里,明明白白地产生了如下一个条件:必定不是客观的而是主观的意愿条件构成了它们的基础;从而,它们始终只许被表象为单纯的准则,但决不允许被表象为实践的法则。最后这个阐释初看起来似乎只是咬文嚼字;然而它却定义了一个只有在实践研究中才会被考虑的极其重要的区别。

    第四节 定理三

    如果一个理性存在者应当将他的准则思想为普遍的实践法则,那么,他只能把这些准则思想为这样一种原则,它们不是依照质料而是依照形式包含着意志的决定根据。

    实践原则的质料是意志的对象。这个对象或者是意志的决定根据,或者不是。如果它是意志的决定根据,那么意志的规则就会委质于经验的条件(起决定作用的表象与快乐和不快情感的关系),从而就不是一条实践法则。但是倘若我们抽去法则的全部质料,即意志的每一个对象(作为决定根据),那么其中就剩下普遍立法的单纯形式了。于是,一个理性存在者或者完全不能把他主观 的-实践的原则,亦即准则同时思想为普遍法则,或者他就必须认定,它们据以使自己适应普遍立法 的那个单纯形式,就可以使它们自为地成为实践法则。

    注  释

    准则之中的哪些形式适合于普遍立法,哪些不适合,这一点极其庸常的知性不经指教也能区别。譬如,我已经把采用一切可靠的手段来增加我的财富树立为准则。现在我手头有一笔存款,其所有者已经过世,没有留下有关此事的片言只语。这自然是我的准则之下的一个例子。现在我只想知道,那个准则是否也能够作为普遍实践法则而有效。因此,我把那个准则运用到当下的例子上,并且问道,它是否能够采取一个法则的形式,从而我是否能够用我的准则同时给出这样一条法则:每个人都可以否认一笔存款,只要无人能够证明他有此存款。我立刻发觉,这样一条原则作为法则将会自行消灭,因为它使得不再有人存款了。我为此而承认的实践法则必须具有普遍立法的资格;这是一个同一性命题,因而是自明的。倘使我现在说:我的意志从属于一条实践法则 ,那么我就不能引用我的禀好(譬如,在当下的例子中,我的贪婪)作为适合于普遍实践法则的意志的决定根据;因为这种禀好不但远远不足以用作普遍法则,它在普遍法则的形式下反而必定会自行瓦解。

    于是,因为追求幸福的欲望,以及每个人借以将此欲望作为自己意志的决定根据的那个准则,是普遍的,所以聪明人居然想起将它们据此冒充为普遍的实践法则 ,便是令人奇怪的了。因为本来一条普遍的自然法则使一切都谐和一致,那么在这里当人们要把法则的普遍性给予这个准则时,结果恰恰是与一致性正好相反,恰恰是最严重的冲突,恰恰是准则自身及其意图的彻底瓦解。因为所有人的意志并不就有同一个对象,而是每个人都有他自己的对象(他个人的福利),后者与其他人同样追求的个人的目标虽然也能够偶尔符合,但是远不足以成为法则,因为人们有权时而做出的例外是无穷无尽的,并且是不能够确定地纳入一个普遍规则之中的。以这种方式达成的和谐,就有如一首讽刺诗中描述的那对决意自尽的夫妇的心心相印:哦 !绝妙的和谐 ,男之所欲 ,亦女之所愿 等等,或者仿佛人们所说的国王弗朗西斯一世对皇帝查理五世的发誓:我兄弟查理之所欲(米兰),亦我之所欲。经验的决定根据不适用于外在的普遍立法,但同样也不适用于内在的普遍立法;因为每个人都以自己的主体作为禀好的根据,但另外的人以另外的主体作为禀好的根据,而且即便在每一个主体自身,禀好的影响也是随时而异,互有消长的。要想发现一条将这些禀好一概统制在使它们普遍一致这种条件下的法则,是绝对不可能的。

    第五节 任务一

    设定惟有准则的单纯立法形式是意志充足的决定根据:试发现那只有通过它才能被决定的意志的性质。

    因为法则的单纯形式只能由理性来表象,从而不是感性对象,因而也不从属于现象:那么,作为意志决定根据的这种形式的表象,就区别于在自然中依照因果性法则的事件的所有决定根据,因为在这些事件方面,这些起决定作用的根据自身就必定是现象。但是如果除了那个普遍的立法形式之外,并没有其他的意志决定根据能够用作这个意志的法则,那么这样一个意志必须被思想为在相互关系上完全独立于现象的自然法则,亦即因果性法则。但是这样一种独立性在最严格的意义上,亦即在先验的意义上称为自由 。因此,一个只有准则的单纯立法形式能够用作其法则的意志,是自由意志。

    第六节 任务二

    设定一个意志是自由的:试发现唯一适宜于必然地决定它的那个法则。

    因为实践法则的内容,亦即准则的客体,是决不能以经验之外的方式被给予的,但是自由意志必须既独立于经验的(即属于感性世界的)条件,又是可以决定的:因此,一个自由意志必须既独立于法则的质料,又在法则之中觅得其决定根据。但是在一条法则里面,除了法则的质料而外,无非就只包含着立法的形式。因此,这个立法形式,就其包含在准则之中而言,是唯一能够构成意志的决定根据的东西。

    注  释

    由此可见,自由和无条件的实践法则乃是互相呼应的。现在我在这里并不问,它们在事实上是否也各不相同,更确切地说,也不问,一条无条件的法则是否只是纯粹实践理性的自我意识,而无条件的法则与肯定的自由概念是完全一样的;我只问,我们关于无条件的——实践的事情的认识从何开始 ,是从自由开始,抑或从实践法则开始?它不能从自由开始;因为我们既不能直接意识到自由,盖缘自由的最初概念是消极的,也不能从经验中推论出自由概念,因为经验只让我们认识到现象的法则,从而认识到自然的机械作用,自由的直接对立面。因此,正是我们(一旦我们为自己拟定了意志的准则,立刻就)直接意识到的道德法则首先 展现在我们面前,而且由于理性把它呈现为不让任何感性条件占上风的、确实完全独立于它们的决定根据,所以道德法则就径直导致自由概念。但是那个道德法则的意识又是如何可能的呢?我们之所以能够意识到纯粹实践法则,犹如我们能够意识到纯粹理论原理,乃是因为我们注意到理性借以给我们颁行纯粹实践法则的必然性,注意到如理性所指示我们的那样将所有经验条件都排除了出去。纯粹意志的概念从前者产生出来,就如纯粹知性的意识从后者产生出来一样。这就是我们概念的真正的从属关系,并且德性首先给我们揭示了自由概念,而实践理性 以这个概念首次向思辨理性提出了最难解决的问题,因此使它陷入最大的困境:由此可见,因为在现象里面,任何东西都不能由自由概念来解释,而在这里自然的机械作用必须始终构成向导;此外,当纯粹理性想在原因的系列中上升到无条件的东西时,纯粹理性的二律背反在两方面都陷入无可理喻的地步;与此同时,后者(机械作用)至少在解释现象时有其适用性,所以倘使没有道德法则和与之偕行的实践理性出来,把这个自由概念强加给我们,就没有人敢于冒险将自由引入科学之中。但是,经验也证实了我们心中各种概念的秩序。假定有一个人,他伪称自己有淫欲的禀好,如果有可爱的对象和行淫的机会出现在他面前,这种淫欲就是他完全不能克制的:如果在他遇到这种机会的那所房屋的门前树起一座绞架,以作在他宣泄了淫欲之后将他吊在上面之用,这样他是否还不能抑制他的禀好?人们毋需费时猜测他将如何作答。但是,倘若问他说,如果他的君主以立刻将他处死相威胁,要他提出伪证以控告一位这个君主想以堂皇的口实处死的正人君子,那么在这种情形下他是否认为有可能克服他的贪生之念,而不论这个念头是多么强烈呢?或许他不敢肯定,他会这样做还是不会这样做;但是他必定毫不犹豫地承认,这对于他原是可能的。因此他就判定,他之所以能够做某事,乃是由于他意识到他应当做这事,并且在自身之中认识到自由,而如无道德法则自由原本是不会被他认识到的。

    第七节 纯粹实践理性基本法则

    这样行动:你意志的准则始终能够同时用作普遍立法的原则。

    注  释

    纯粹几何学有其作为实践命题的公设,但是这些公设所包含的无非是如下设定:人们能够 做某事,如果某事已经被要求,人们应当 做此事;这些就是仅有的关涉一个此在的命题。因此,它们也是在意志的或然条件下的实践规则。但是在这里这条规则说:人们应当绝对地以某种方式行事。因此这条实践规则是无条件的,从而是作为实践的定言命题被先天地表象出来的,借此意志绝对地和直接地(通过在这里也是法则的实践规则自身)、并且客观地被决定。因为纯粹 而自在地实践的理性 在这里是直接地立法的。意志被思想为独立于经验条件,从而作为纯粹意志,由单纯的法则形式 决定的,这个决定根据也被看作是一切准则的最高条件。这件事情是足够令人诧异的,并且在全部其余实践知识之中都没有与它相似的东西。因为关于可能的、却也单纯或然的普遍立法的先天思想,是作为法则无条件地颁布出来的,而不必从经验或任何外在的意志借来什么东西。但是这个法则不是这样一条规矩:行为应当依此发生,某种所欲求的结果因此成为可能(因为要是这样,这个规则就始终是以自然为条件的),而是就意志准则的形式先天地决定意志的一个规则,因此把一条只服务于原理的主观 形式的法则通过一般法则的客观 形式设想为一个决定根据,就至少不是不可能的了。我们可以把有关这种原理的意识称作理性的一个事实,因为我们并不能从理性先行的材料中,譬如从自由意识(因为这种意识不是预先被给予我们的)中,把它勾稽出来,而且还因为它作为一个先天综合命题把自己自为地强加给我们,而这个命题是既非建立在纯粹直观上面,亦非建立在经验直观上面的;是否如果我们设定意志自由,这个命题就同时是分析的?但是对此,自由作为一个肯定的概念,就需要一种理智的直观,而在这里我们完全不可以认定这种直观。然而,为避免将这个法则误解为被给予的起见,我们还必须注意:它不是任何经验的事实,而是纯粹理性的唯一事实;纯粹理性凭借这个事实宣布自己是源始地立法的(sic volo, sic iubeo[这是我的意志和命令,让我的意志为行为作保])。

    系 定 理

    纯粹理性只是自为地实践的,并且给予(人)一条我们称为道德法则 的普遍法则。

    注  释

    前面所述的事实是无法否认的。我们只需解析一下人类对自己行为的合乎法则性所下的判断,便会发现,不论禀好在这其间说了些什么,而他们廉洁自守的理性,因为把自己看作是先天实践的,便始终把某一行为方面的意志准则置于纯粹意志,即它自己之前。现在,由于为了立法的普遍性,而后者不顾意志的各种主观差异而使这个德性原则成为意志最高的形式的决定根据,理性就宣称这个德性原则对于一切理性存在者乃是一个法则,只要理性存在者一般具有意志,亦即具有通过规则的表象来决定其因果性的能力,因而只要理性存在者有能力依照原理行动,从而也就是有能力依照先天的实践原则(因为只有它才具有理性所要求于原理的那种必然性)行动。因此,它并非仅限于人类,而且也扩展到一切具有理性和意志的有限存在者,它甚至将作为最高理智的无限存在者也包括进来了。但是在人类这里,这个法则具有一个命令的形式,因为我们虽然设定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人类具有纯粹 意志,但是我们无法设定作为受需要和感性动机刺激的存在者的人类具有神圣 意志,亦即不可能有任何与道德法则相抵触的准则这样一种意志。因此,道德法则在人类这里就是一个命令,这个命令是用定言方式提出来,因为这条法则是无条件的;这样一个意志与这个法则的关系就是在义务名下的依赖性 ,这种依赖性就意味着对行为的一种强制性 ,尽管是凭借单纯理性和其客观法则的一种强制性,这种行为因此就称为职责 ,因为受本能刺激的(虽然它并不是受此决定的,因而还是自由的)意愿,就身怀一个由主观 原因发生并因而能够常常与纯粹客观的决定根据相抵触的愿望,这样就需要作为道德强制性的实践理性加以抵抗,而这种抵抗能够称为内在的却是理智的约束。在全足的理智存在者那里,意愿被正确地表象为不可能是一条同时并非客观法则的准则;出于这个缘故而赋予意愿的神圣性概念 ,纵然不使这种意愿超越一切实践法则,却也使它超越了一切起限制作用的实践法则,因而超越了义务和职责。意志的这种神圣性同时就是一个必定充任榜样 的实践理念,无止境地趋近这个理念是一切有限的理性存在者唯一有权做的事情,并且这种神圣性也就把因此而称为神圣的纯粹道德法则持续而正确地置于他们眼前;有限的实践理性能够成就的极限,就是确信他们的准则朝着这个法则的无穷前进,以及他们向着持续不断的进步的坚定不移:这就是德行;而德行自身,至少作为自然地获得的能力,是绝不能完成的,因为在这种情形下确信决不会成为必然的确实性,而它作为一种劝说则是十分危险的。

    第八节 定理四

    意志自律 是一切道德法则以及合乎这些法则的职责的独一无二的原则;与此相反,意愿的一切他律 非但没有建立任何职责,反而与职责的原则,与意志的德性,正相反对。德性的唯一原则就在于它对于法则的一切质料(亦即欲求的客体)的独立性,同时还在于通过一个准则必定具有的单纯的普遍立法形式来决定意愿。但是,前一种独立性 是消极 意义上的自由,而纯粹的并且本身实践的理性的自己立法 ,则是积极 意义上的自由。道德法则无非表达了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 ,亦即自由的自律 ,而这种自律本身就是一切准则的形式条件,唯有在这个条件下,一切准则才能与最高实践法则符合一致。因此,愿望的质料只能是与法则联结在一起的欲求的客体,它如果进入实践法则,作为实践法则的可能性条件 ,那么从中就产生出依从某种冲动或禀好的意愿的他律,亦即对自然法则的依赖,意志给予自己的就不是法则,而只是合理地依从种种本能法则的规矩;但是,准则在这种方式之下决不能在自身之中包含普遍的-立法的形式,它非但不能以这种方式引起义务,而且甚至与纯粹 实践理性的原则,因而也与德性意向正相反对,即便发源于它的行为是合乎法则的。

    注 释 一

    因此,自身携有质料(因而经验的)条件的实践规矩就不得算在实践法则之列。因为确系自由的纯粹意志的法则将意志置于一个与经验畛域完全不同的畛域里面,并且它所表达的必然性因为不应当是自然的必然性,所以只能存在于一般法则可能性的形式条件之中。实践规则的一切质料始终依赖于主观条件,这些条件使理性存在者获得的不是普遍性,而仅仅是有条件的普遍性(就如在我欲求 此事或彼事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它们,我必须随即做某种事情),并且它们一概都以个人的幸福 原则为转移。现在人们自然无法否认,一切愿望必定有其对象,从而必定有其质料;但是这种质料并不因此就是准则的决定根据和条件;因为如果它是的话,那么这个准则就不是让自己表现在普遍立法的形式之中,因为关于对象现实存在的期望随即就会成为意愿的决定原因,因而欲求能力对于任何一种事物的现实存在的依赖性必定构成愿望的基础;而这种依赖性始终只能在经验条件中找到,因而决不可能充任一条必然和普遍的规则的基础。于是,外在存在者的幸福就可以是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客体。但是,倘若这种幸福是准则的决定根据,那么人们就必须设定:我们在他人的康宁之中不仅发现一种自然的愉快,而且还发现犹如同情心在人类那里所引起的那种需要。但是,我不能在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那里都设定这种需要(在上帝那里是完全没有的)。于是,准则的质料虽然能够留存;但它必定不是准则的条件,因为否则这个准则就不可以用作法则。这样,对质料加以限制的法则的单纯形式,同时就是将质料补充给意志但并不以其为先决条件的根据。譬如,这个质料或许是我个人的幸福。如果我把它授予每个人(就如事实上我可以把它授予有限存在者一样),那么只有在我把别人的幸福也包括在它里面的时候,它才能成为客观的 实践法则。于是,旨在促进他人幸福的法则并不是来自于它是每个人意愿的客体这个先决条件,而只是来自于如下事实:理性为了给予自爱的准则以法则的客观有效性所需要用作条件的普遍性形式,是意志的决定根据;于是,客体(他人的幸福)不是纯粹意志的决定根据,唯有单纯的法则形式才是纯粹意志的决定根据,通过这种法则形式我限制我建立在禀好之上的准则,以为它裁成法则的普遍性,并且使它因此适合于纯粹实践理性;正是出于这种限制,而不是出于附加一个外在的动力,将我的自爱的准则也扩展到他人的幸福上这个义务 概念才能够产生出来。

    注 释 二

    如果使个人 的幸福原则成为意志的决定根据,那么这正是德性原则的对立面;就如我们前面已经指明的那样,凡将应当充任法则的决定根据不是置于准则的立法形式里面,而是置于任何其他地方的做法,都必须归入其中。但是,这种矛盾不仅是逻辑的矛盾,就如那种以经验为条件的、人们却仍然想将其提升至必然的认识原则的种种规则之间的矛盾,而且也是实践的矛盾,并且倘使理性对于意志的呼声不是那么明白,那么激切,甚至最平庸的人都可以清楚听见,这种矛盾就会将德性完全毁灭了;但是一些学派胆敢对于这种上天呼声充耳不闻以维护其不费脑筋的理论,因此唯有在这些学派令人糊涂的思辨之中,这种矛盾才能维持下去。

    如果一位你原本喜爱的熟友试图在你面前为自己所做的伪证辩护,他首先借口说,他认为个人幸福是个神圣的职责,随后历数他因此而获得的所有利益,数说他如何机智,以确保不让他人看破,甚至也不让你看破,他现在之所以向你透露秘密,只是为了他能够随时推翻这个伪证;但尔后他以十分的诚意饰言,他已经履行了一个真正的人类职责:那么,你若不是当面嘲笑他,就是心怀厌恶颤抖而去,纵使同时如果某个人把他的原理仅仅对准自己的利益,你没有丝毫的理由反对这种行事规则。或者假定某个人向你们推荐一个人做管家说,你们可以把你们的所有事务一概托付给他;为了引起你们的信任,他夸他为人聪明,善于牟取他自己的个人利益,且也勤勉不息而从不放过于此有利的任何机会;最后,又为了免除你们对这个人鄙俗自私的顾虑,他夸他如何通晓风雅生活,不以聚敛金钱或粗俗享受为乐,而以增广知识,与甄选过的士大夫交往为乐,甚至于以行善济贫为乐;但是此外,他于手段(手段的有价值或无价值当然只取决于目的)是没有顾忌的,别人的金钱和财物对于他来说犹如他自己的一样,只要他知道,他能够隐秘而顺利地做到这一点。这位推荐人不是在戏弄你们,就是已经神志不清了。————德性与自爱的界限划分得如此清楚,如此分明,以致最平庸的眼光都完全不会分辨不清某种东西是属于这边还是属于那边的。对于这样一个昭然的真理,下面的一些评注可能显得是多余的,然而它们至少有助于为庸常的人类理性的判断求得某种更大的清晰性。

    幸福的原则虽然能够提供准则,但是决不能提供可以用作意志的法则的那种准则,即使人们将普遍的幸福当作客体也罢。因为这种客体的知识单单依赖于经验的材料,盖缘关于这种客体的判断全然倚仗其本身因之而变化不定的各人意见,所以这种原则很可以给出一般的 规则,但决不能给出普遍的 规则,这就是说,它可以给出通常切合平均数的规则,但不能给出这样一种规则:它必须时时是必然有效的;因此凡是实践法则都不能建立在它上面。正是出于同样的理由,因为在这里意愿的客体必定构成意愿的规则的基础,意愿的客体必定先行于这个规则,这个规则所关联的无非就是人们所感觉的东西,因而也就只关联经验,并且建立在它们之上,于是,判断的歧异必定是无穷无尽的了。所以,这个原则并不给一切理性存在者颁行同样的实践规则,即使这些规则都归聚在一个共同的名称,即幸福的名称之下。但是,道德法则之所以被思想为客观必然的,乃是因为它对每一个具有理性和意志的人应当都有效。

    自爱的准则(明智)只行劝告 ;德性法则颁布命令 。但是,在我们受劝告 而行之事与我们有义务 去行之事之间,确实有着很大的差别。

    依照意志自律的原则该做何事,这对于极其庸常的知性也是毋需犹豫就一望而知的;在以意愿的他律为先决条件的情形下该做何事,这是难以把握的,就需要万事通晓;这就是说:什么是职责 ,每个人都不言而喻;但什么东西会带来真正经久的利益,并且尤其是它应该使人一生受用不尽,人们在此时就如堕五里雾中莫明其妙了,他们需要相当的精明,把与此相配合的规则适度损益,以适应人生目的。道德法则却要求每个人一丝不苟地遵守。因此,根据道德法则来判定什么是该行之事,必定没有多大困难,以致十分庸常未经练历的知性,甚至不必通达世故,也会胸有成竹。

    德性的定言命令,每个人的能力在任何时候都足以承受,至于以经验为条件的幸福规矩,则绝少如此,而如果仅就一个单一的意图而言,更远非是每个人力所能及的。原因在于,在前一种情形下,它只取决于必定是真正而纯粹的准则,但在后一种情形下,它还取决于实现一个欲求对象的力量和自然能力。每个人应当自求幸福这样一个命令是愚蠢的;因为人们从不命令每个人去做他已经不可避免地自动要做的事情。人们只须给他规定手段甚或提供手段,因为他并不是愿望什么就能做什么的。但在职责的名义下以德性命令人,则是完全合理的;因为首先道德规矩如果与禀好相冲突,则并非每个人都乐意服从它,其次,关于他如何能够遵守这条法则的手段,在这里是用不着教授的;因为在这样一种关系里面,他愿望什么,他也就能做什么。

    赌输 了的人很可以对自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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