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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公民道德(终):国家的形式——民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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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发展,职业生活越来越重要了。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这种职业生活必定会成为我们政治结构的基础。于是,有一种观念便获得了基础:职业团体变成了真正意义上的选举单位,因为能够把我们彼此维系起来的联系,是从我们的职业中派生而来的,而不是任何地方性的忠诚关系,很自然,我们的政治结构应该能够反映我们根据自身状况构成群体的方式。我们可以设想一下,按照我们所勾勒的计划来确立或复兴的法团究竟是什么样子:每个法团的上层都有一个委员会,负责指导法团,并管理内部事务。难道这些各种各样的委员会还不能出色地发挥这种带有中介特征的选举单位的作用吗?对选举单位来说,直到今天,地方群体还依然发挥着有气无力的作用。职业生活从来就没有被打断过,从来也没有停滞不前。法团及其机构始终在发挥作用,所以通过它们构成的政府会议决不会失去与社会的各种委员会之间的联系:它们决不会冒自身分裂的风险,而会迅速地、主动地感受人民在深层发生的变化。我们既可以保证它们的独立性,又不必打断其中的沟通关系。

    这种复合结构所具有的其他两种优势,今天已经没有什么价值了。今天实行的普选,就经常受到人们的指责,人们认为它很难充分实现它的目的。公平地说,代表从来就不可能掌握有足够的事实去解决他眼前不计其数的问题。不过,代表的这种无力状态,只能反映选举人的无力状态,而且这种缺陷更严重。因为既然代表得到了选举人的委托,就应该充分地传达他所代表的人的观点,这些人必须同样看待相同的问题,所以其本身也就假定了同样的一般能力。实际上,选举人只要得到了咨询,就会对审议会议提出的所有重要问题做出决定,选举也就会不断反馈通过上述方式表达出来的所有人的意见。我们无须强调,他们得到的信息很不完备。如果投票过程是以法团为基础组织起来的,情况就大不相同了。只要与职业利益有关,每个有作为的成员,都有其符合自身情况的能力。所以,这种群体最适合推选出那些最有能力指导该法团一般事务的人。而且,这些人委派给政治会议的代表,都有其自身特有的熟练业务;既然这些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规定职业之间的关系,那么它们就会按照最适于解决这些问题的方式来组成。这样,政府委员会就真正成了人类有机体的大脑,即社会体的反射器官。所有生命力、所有有生命的器官,都会根据其相对重要的程度得到表现。在这样组成的群体中,社会真正能够获得其自身及其统一性的意识;这种统一性是从某些人所结成的关系中自然而然地产生的:这些人既能够代表不同职业,又有密切的联系。

    其次,任何民主制国家的架构都天生有一种缺陷。既然个人单独就能构成活生生的、能动的社会实体,那么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就只应该是个人的事业;尽管如此,国家也要表达与个人情感截然不同的东西。国家一定来源于个人,同时又必须超越于个人。既然如此,卢梭与之不懈斗争、却依然徒劳无功的两难处境,究竟怎样才能解决呢?让所有事物成为个体的事物,而非单纯是其本身的唯一办法,就是使它们彼此产生联系,并用一种长久的方式形成群体。惟有超越个人感觉的情感,是那些通过相互联系的个人之间的作用和反作用中产生的情感。我们可以把这一观点应用于政治组织。如果每个人单独通过选举的形式确立国家,或者确立为国家提供明确形式的各种机构;如果每个人能够独立做出选择,那么推动这种选举的只能是私人的、自私自利的动机。无论如何,这些动机都是主导性的,而整个结构的基础,也将会是个人主义的特殊主义。不过,我们也可以设想,这种任命实际上是集体长期准备的结果,它们的性质完全不同。因为当人们共同思考的时候,他们的思想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共同体的产物。共同体作用于他们,用权威压制他们,约束自私自利的念头,将所有心智都纳入共同的轨道。这样,如果选票不只是对个人事务表达,如果它们体现了集体心智,那么通常意义上的选民,就不再是由这样的个人组成的:他们仅仅出于偶然的因素才聚集起来;他们彼此素不相识,也不会对彼此意见的形成做出贡献,他们只是单个地进行投票而已。相反,一个既定的群体必然具有自己的凝聚力和持久性,它们不只是在投票的那天才形成。很明显,法团与这种人们期望的结果是一致的。法团成员的情感是共同演化而成的,它们表达的是共同体,因为它们彼此之间有一种持续的和紧密的联系。

    由此看来,我们的政治疾病与社会疾病具有同样的根源。推其原因,也同样是因为国家与社会其余部分之间缺少次级机构。我们已经看到,要想防止国家对个人的专制,这些机构似乎是必需的:很显然,倘若不让个人把国家吞噬掉,它们也应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这些机构将两种截然对立的力量释放出来,同时也形成了两者之间的联系。我们可以看到,我们经常提到的内部组织,短缺得有多么严重啊:这是因为,事实上,它包含有我们整个社会和政治结构之中某些松散和脆弱的成分。以前既作为个人框架,又作为国家架构的社会形式,或者已经荡然无存,或者正在销声匿迹,没有任何新的形式可以替代它们。这样一来,剩下的只有个人汇集而成的变动不居的大众。因为国家已经被他们吞噬掉了。惟有行政管理机制才会有其自身的稳定性,并按照同样的自动规律运作。

    其实,历史中有许多这样的相似处境。当一个社会正在构成,或正在得以恢复的时候,它会经历相似的阶段。归根结底,社会和政治组织的整个体系是通过个人之间直接交流的行动和反应而得以进化的。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一种体系开始瓦解而没有其他体系取代它的时候,社会生活就会在某种程度上不可避免地返回到其原初的起源,即个体之中,另起炉灶。既然只有这样的个体,社会就必须直接通过这些个体来运作。这些各尽其能的个体,就曾经属于那些不再存在的各种机构,或者是我们今天依然需要的这些机构的一部分。换言之,个人本身必须修复今天依然显得很匮乏的这种组织。这便是如今我们所处的境况,尽管有一种疗治的办法,人们从中可以看到进化的必经阶段,但我们不可能掩盖其中的关键要素。即使社会受到了最小的震荡,由这类很不稳定的实体所构成的社会也可能会走向崩溃的边缘。我们由内由外都很难保护它不受伤害。

    若要解释各种各样的公民义务应该贯彻什么样的精神,并将这种精神纳入到实践和教育之中,上述所有见解都有必要性。首先,我们负有促使我们尊重法律的义务,还有一种义务规定了我们通过选举来参与构建国家法律的活动,或者用更普遍的说法,是对我们参与公共生活的活动的规定。

    我们已经说过,在民主制中之所以要尊重法律,是因为法律表达了公民的意志。我们之所以应该服从它,是因为我们希望它成为法律。不过,这样做怎么会对少数人有效呢?正是这些少数人才最需要履行这种义务。而且,我们也已经看到,实际上那些直接或间接地规定所有既存法律的人,无论何时,都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少数人。可是,倘若我们不做这样的估算,这种正当化对法律尊重的方式,也最不适合建立这种尊重了。而那些已经规定了某种法律的人,是怎样使法律更值得我特别尊重的呢?我的意志已经决定的事情,我的意志也可以取消它。可变性是意志的本性,意志无法作为任何稳定事物的基础。有时候,我们也会为这样的情况感到惊讶:尊重法律甚至在我们的意识中没有什么根基,我们始终准备放弃这种法律。任何对法令的尊重怎么就会由于某些个人意志的单纯决定,有一天被一种完全不同的法令代替掉呢?只要法律不再被规定为这个样子,我们怎么去尊重也许已经不是法律的法律呢?

    尊重法律的真正根源,实际上是对事物之间自然的相互关系的明确表达;个人,特别是民主制中的个人对法律的尊重,仅仅取决于他对法律性质的认识程度。这不是因为我们已经制定了某种法律,或者通过许多次选举决定了法律,所以我们得服从它;而是因为法律是一种善的东西,也就是说法律与事实的性质是相称的,因为法律应该如此,我们信任它。而且,这种信念也同样取决于制定法律的机构所激发出来的信任。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是通过什么样的形式制定的,负有制定法律之职能的那些人的能力如何,以及履行这项专门职能的专门代理机构有什么样的性质。尊重法律,取决于立法者和政治体系的品质。这里,民主制所独有的优势,就是在统治者和公民之间建立了沟通关系,后者可以对前者履行职能的方式作出判断,能够更充分地认识事实,能够提供或撤销自己的信任。如果有人认为,只有当民主能够保证成为法律的蓝图时,民主才享有受到我们尊重的权利,这样的观念真是大谬至极。

    第二个问题,是选举义务的问题。这里,我们需要考虑的不是这种义务在捉摸不定的未来会变成什么样子,也不是它在比我们目前社会组织得更合理的社会里是什么样子。这样做,也许会失去它的重要意义。或许,将来会有那么一天,控制政治机构所必需的任用机制是靠公意的压力自动形成的,确切地说,不再需要明确参照任何选民的意见。

    然而,今天的情况则迥然不同。我们已经考察了其中反常的方面,实际上也正是出于这种理由,社会才需要一种特定的义务。整个社会所倚赖的是个人组成的大众。除此之外,社会别无依靠。

    所以,每个公民在某种程度上都能变成政治家,这是很正常的事情。目前,除了靠个人多方面的能力以外,公共生活已经不再通过任何代理人运行了,但是我们不能仅仅因此就让自身隔绝在我们具有职业性的工作里。不过,促使这项任务必须实行的理由,也同时为其做出了定义。这项任务是由于不合法的状况而产生的,我们不能屈从于这样的状况,而是要彻底结束它。这种无组织状态被人们错误地称作民主,我们不能把它当作理想,必须对这一状况加以限制。我们不能墨守成规地精心维持这些权利和特权,必须对使其必然产生的恶加以医治。换句话说,首要的义务是构造出某种并不分配给个人的角色,从而逐渐解放我们。要想这样做,我们的政治行动就必须创建这些次级机构,当这些机构形成的时候,会把个人从国家中解脱出来,反之亦然;同时,它们也会把个人从他不合时宜的任务中解脱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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