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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职业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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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德和权利科学的基础应该是对道德和法律事实的研究。这些事实是由具有制裁作用的行为规范构成的。在这一研究领域里,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规范是如何确立的;换言之,形成这些规范的原因是什么,它们服务于哪些有用的目的。

    (2) 它们在社会中的运作方式;换言之,个体是如何应用它们的。

    很显然,我们还需考虑另一个问题:我们是如何获得目前这些财产观念的,偷窃为何会在由法律决定的某些条件下成为一种犯罪;此外,我们还必须确定哪些条件可以用来解释这种或多或少已被我们察觉到的用来保护财产权的规范;换言之,为什么有些社会的偷窃现象比较多,有些社会的偷窃现象却比较少。这两个问题是不同的,即使如此,我们也不会分别处理它们,因为它们彼此密切相关。它们是确立规范、法律和秩序的原因,规范凌驾于人们心智之上的原因,这些规范有时支配较少人的心智,有时支配许多人的心智。尽管这些原因不一样,却也能起到彼此检验、彼此澄清的作用。所以,起源的问题和功能如何运作的问题必然会成为我们的研究主题。出于这个原因,我们在研究道德和权利科学的时候,采用了两种方法。一是比较历史学和比较民族志的方法,它可以使我们得到规范的起源,说明规范最初被分解、后来又逐渐累积起来的构成要素。一是比较统计学的方法,它可以帮助我们计算在个体意识中这种规范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了相对的权威,帮助我们发现能够使这种权威发生变化的原因是什么。诚然,目前我们无法依据这两种视角把每个道德问题都解决掉,因为我们往往缺少统计的资料。也许,恰恰在这个时候,科学及其自身的技术才应该通盘解决这两个问题。

    所以,在界定研究主题的同时,我们也应该设定它的各个分支。既然道德和法律事实————还是让我们言简意赅地把它称为道德事实吧————是由具有制裁作用的行为规范构成的,那么制裁就应该是所有这类事实的共同特征。人类秩序中的其他事实均说明不了这种特殊性。因为制裁就像我们所定义的那样,并非是人类行为自动产生的结果,我们误以为疾病就是对没有节制的制裁,懒惰会使攻读学位的学生考试失败。诚然,制裁是行为的后果,然而导致这种后果的行为并没有脱离业已确立的行为规范,它或者符合这一规范,或者不符合这一规范。偷窃受到了惩罚,这种处罚就是制裁。不过,这并不是因为偷窃在物质意义上包含着这样或那样的活动:带有压制性的反作用之所以承认财产权,完全是由于窃贼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是不允许出现的行为。只因为偷窃是被禁止的,所以才会受到惩罚。我们可以设想,倘若一个社会的财产概念与我们的社会不同,那么今天被当作偷窃并遭到惩罚的行为,便不再有其原来的意涵,而无法得到控制。制裁并非取决于行为的本质,因为即使制裁被取消掉,而行为却依然如故。从根本上说,制裁取决于这种行为与规定之间的关系,这种规定能够决定究竟采取容忍的态度还是禁止的态度。所以,以制裁为参照,我们就能够确定所有法律和道德的规范。

    既然如此,制裁就是所有道德规范的基本要素,它自然会成为我们考察的首要对象。所以,头几篇演讲所要处理的便是制裁理论。我们已经区分了制裁的几种不同形式:刑事制裁、道德制裁、民事制裁;我们也已经找到了所有制裁的共同基础,并从这一基础出发,考察了这些差别是如何被确定下来的。有关上述制裁的研究,独立于对规范自身的任何考虑。所以,正因为我们分解出了制裁的共同特征,才能诉诸规范。这种科学的重要部分(即核心)便存在于规范之中。

    规范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适于所有相似的人。也就是说,这些规范与一般意义上的人类是相应的,即与我们中间作为我们邻人的每个人都是相应的。无论对我们自己,还是对我们的同胞来说,所有规范都必须依据尊重人、推动进步的原则,对所有人来说,这些规范都无一例外地同样有效。与此同时,这些普遍的道德应用规范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每个人与其自身的关系,也就是说那些被称之为“个体”道德准则的规范;一类是除了特定的族群之外,我们与其他民族之间的关系。上述两类规范为我们规定的义务,皆来源于我们天生的人性,或者是我们发现与我们自身有关的其他人所具有的天生的人性。所以,在一致的道德意识面前,这些规范不能随着个体的变化而变化。我们已经检验了这两类规范中的第一种类型,在后几篇演讲中,我们将要研究第二种类型。顺便提一下,我们不必感到奇怪:尽管这两类道德在某些方面具有紧密的联系,但我们依然要分门别类地处理它们,把它们当作科学的两个极端类型。这样划分是非常有道理的。实际上,个体道德准则的规范,其功能在于把所有道德固定在个体意识之中,广义而言,这是它们的基础,其他所有一切均建立在这个基础上。另一方面,那些能够决定人们对其同胞,也就是对其他人究竟负有何种义务的规范,构成了伦理学的最高点,即顶点,它是所有一切的升华。所以,我们进行考察的顺序决非是一种人为的顺序:它与物的秩序一一对应。

    不过,在这两种极端类型之间,还有一种完全不同的义务。它们的基础并不是我们一般意义上的天生的人性,而是特殊的属性,并非所有人都有这种属性。从某种意义上说,亚里士多德看到了这一点:道德随着践行道德的能动者而发生变化。他说,男人的道德不同于女人的道德,成年人的道德不同于孩子的道德,奴隶的道德不同于主人的道德,等等。这种看法切中肯綮,今天适用的范围恐怕比亚里士多德所想象的还要广。实际上,我们绝大多数的义务都具有这样的特点。其实,这很适合我们去年研究的那些义务,我的意思是说那些从整体上构成家庭的权利和道德义务。在那里,我们确实发现了性别的差别、年龄的差别以及由亲属关系的远近造成的差别,所有这些差别均对道德关系产生了影响。同样,我们将要研究的义务,简言之,公民义务或人对国家的义务,也属于这种情况。既然所有人并没有臣服于同一个国家,那么他们的义务便有所不同,甚至有时候是对立的。且不论完全由敌对势力造成的这种局面,公民义务也随国家的不同而变化,所有国家并不是有着同样的基础。贵族制国家的公民义务与民主制国家的公民义务就不同,民主制与君主制也不同。不过,家庭义务与公民义务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具有共同的基础。原则上讲,每个人都属于家庭,都创建了家庭。每个人都是父亲、母亲、叔伯,等等。所有人不能同时拥有同样的年龄,所以他们在家庭里的义务也不同。当然,这些差别都是暂时的,各种各样的义务无法同时实现,只能逐一实现。任何人都必须承担义务,至少在通常情况下如此。惟有性别差异会延续下来,却也逐渐变得徒有其表。同样,公民道德也依据国家而变化,不过,既然每个人都是国家的臣仆,也必然有其义务,无论何地,这些义务在基本特征上都有相似之处(如忠诚和服务的义务)。任何人要想生存,就必须成为国家的公民。不过,显而易见的是,有一类规范却是多样化的;它们共同构成了职业伦理。作为一名教授,我不必去履行商人的义务。企业家的义务与士兵的义务、士兵的义务与牧师的义务也迥然不同,如此等等。在这样的联系中,我们可以说有多少种不同的职业,就有多少种道德形式。从理论上说,每个人都只能履行一种职业,于是这些不同的道德形式便完全适合个人所组成的不同群体。上述差别甚至发展到了截然对立的地步。这些道德不仅各自有别,某些类型甚至势不两立。科学家的义务就是诉诸批判,用理性而不是权威来统摄判断;他必须让自己保持一种开放的心态。从某种意义上说,牧师和士兵的义务完全不同。对他们来说,在规定的范围里被动服从,完全是强制性的。有时候,医生有说谎的义务,不能告白真相。而其他职业的人却可能有一种相反的义务。所以,在每个社会里,我们都可以找到并行起作用的各种各样的义务。我们所关注的,恰恰就是这一部分的伦理问题。在研究过程中,我们会根据它所具有的不同特征,赋予其不同的地位。这种道德特殊主义(假如可以这样说的话)没有给个体道德留出任何地盘,它体现于家庭道德之中,在职业伦理中发展到了极致状态,并在公民道德而衰败,最后再伴随着把人与人的关系当作人类来治理的道德而寿终正寝。就此而言,职业伦理在上述谈及的家庭道德与即将谈到的公民道德之间找到了自己的一席之地。因此我们要谈职业伦理的问题。

    实际上,我们只能简要地触及这个问题,因为我们显然不可能去描述与每一种职业有关的道德准则,倘若这样,描述本身就将成为一项庞大的事业。所以,我们只能对这一问题比较重要的方面加以些许评论。我们可以将它归结为两个问题:(1)与其他领域的伦理相比,职业伦理具有哪些一般的性质?(2)确立职业伦理,使职业伦理能够发挥正常作用的一般必要条件是什么?

    这种道德与众不同的特征,即区别于其他伦理的地方,就是无关公众意识对它的看法。我们至少可以说,一般而言在任何道德规范中,公意都不会对它受到的侵犯行为持有过于迁就的态度。不过,僭越必须只能与职业实践有关,在严格的职业领域之外只会受到比较笼统的非议。所以,僭越它们是可原谅的。例如,对一个公务员来说,他的上司或者他负有责任的专门法庭会通过纪律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罚,然而这种处罚并不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名声,除非他同时侵犯了公共道德。如果一个税收官玩忽职守,则会被当成玩忽职守的罪犯;不过,假如一个图书保管员无视缜密细致的清点制度,一个官员不能根据规范去履行职责,却不会给人留下罪人的印象,虽然在他从属的组织中,他会被那样对待。不尊重签名的行为是一种可耻的行为,甚至是经商活动中最让人难堪的行为。而在其他地方,看待这种行为的眼光却大不相同。对那些陷入破产境地的破产者来说,我们也不该抱以不敬的态度。进一步说,我们很容易解释职业伦理所具有的上述特点。这些伦理与共同意识并无深层的联系,因为它们不是所有社会成员共有的伦理,换言之,它们与共同意识无关。正因为这些伦理的功能并不是每个人实现的功能,所以并非每个人都能够了解这些功能究竟是什么样子,应该是什么样子,或者在运用的时候个体之间究竟有什么样的具体关系。无论程度如何,所有这些功能都与公意无关,或者至少说,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于当下的行动领域之外。因此,在僭越这些规范的行为面前,公众情感只会受到轻微的震动。只有当这种僭越行为非常严重,并可能会引起广泛反响时,这种情感才会被激发出来。

    上述事实,可以指明职业伦理得以存在的基本条件。道德体系通常是群体的事务,只有在群体通过权威对其加以保护的情况下方可运转。道德是由规范构成的,规范既能够支配个体,迫使他们按照诸如此类的方式行动,也能够对个体的倾向加以限制,禁止他们超出界限之外。所以,只有唯一的一种道德权力,对所有人来说都是共同的道德权力,凌驾于个体之上,通过合法的方式为个体设定法律,这就是集体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讲,个体越是自行其是,摆脱所有的社会约束,越可以不受道德的束缚。然而,职业伦理却不可能摆脱这一所有道德体系的基本条件。既然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职业伦理没有什么兴趣,那么社会中就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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