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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修订藏印通商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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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所建旅舍等房屋,共计十一处,应由中国照原价赎回,仍以公平租价与印度政府。每旅舍一半留为英国经管,由各商埠至印边界电线之官役之用,并存储材具,其余则留为中藏、英印体面官往来站宿之用。一俟中国电线已由中国接修至江孜,英国可酌量将由印边界至江孜之电线移售与中国,尚未移售以前,中藏人之信当由此印政府所修之电线妥为接收、传寄。又未移售以前,应由中国担任保护由各商埠至印边界之电线;兹约定,所有人民如毁伤此电线,或无论如何阻挠,看管经理此电线之官役应立由地方官严惩。

    第七款 凡因信借、揭欠、倒闭而起之控告案件,应由该管官查讯,设法追索赔偿;但如欠债者报穷无力赔偿,该管官不任赔偿之责,亦不得将公产、官物扣抵。

    第八款 驻寓西藏现在已开及将来新开各商埠之英国商务委员,得安排往来印边界传递邮件所用传递夫役,于凡所经过之处,应由地方官尽力相助,与藏官所用传递文件之夫役同受一律保护。俟中国在西藏妥立邮政,中英两国可即酌议裁撤英商务委员之传递夫役。英国官商雇用中藏人民作合法事业,不得稍加限制。此种受雇之人亦不得稍加扰害,于西藏人民应享之权利,亦不得因此稍受损失。但此种人于应纳赋税不能豁免;如有犯罪情事,应归地方官按律惩办,雇主不得稍加庇匿。

    第九款 凡往各商埠之英国官民以及货物等应确循印藏边界之商路前往,不准擅往商埠外各地,不得由亚东、江孜、无论由何道路,绕入藏属内地,以往噶大克,亦不得由噶大克,无论由何道路,绕入内地,以往江孜、亚东;惟印度边界土人向在藏属居住、贸易者,因习惯既久,仍得照旧按通行规例,来往贸易,但此种人如是往来贸易,居住时,应仍按向例,服从地方管治。

    第十款 凡官商往来藏印,其公私财产、货物,途中被劫,应即报明巡警官。巡警官应立即设法拏获劫盗,交地方官立即审办、追贼;如盗犯逃至巡警局、地方官权力不及之地,不能缉获,则巡警局及地方官咸不任偿失之责。

    第十一款 为保公安起见,凡存放大多之数之火油及所有易燃危险之物,应用池栈应安设在商埠内远距民居之处。

    英印商人未经按照章程第二款禀请合宜地基,不得开筑火油池栈。

    第十二款 英国人民可任便以货物或银钱交易,任便将货物售与无论何人,任便由无论何人购买土产货物,任便雇货运载夫马,并任便照地方常规办理一切贸易事宜,不得格外限制、刁难,亦不得抑勒、强逼。

    凡英国官商在商埠内及往各商埠道中之身家、产业,应随时由巡警局及地方官实力保护。

    中国允在各商埠及往各商埠道中,筹办巡警善法,一俟此种办法办妥,英国允即将商务委员之卫队撤退,并允不在西藏驻兵,以免居民疑忌生事。

    英国商务委员与西藏官民,或用函件或面会往来,中国官并不禁阻。

    凡西藏人民至印度贸易、游历、居住,所享权利应与本款章程给与在西藏之英国人民之权利相等。

    第十三款 此次章程,自两国全权大臣及西藏代表员签押之日起,应通行十年;若期满后六个月内,彼此俱未知照更改,此章应再行十年,每至十年,俱照此办理。

    第十四款 此次章程,华、藏、英文字俱经详细校对,遇有因解释此章字句而起之辩论,以英文作为正义。

    第十五款 此次章程,由中英两国大皇帝批准,应自签押之日起六个月后,在北京及伦敦互换。此章由两国全权大臣暨西藏掌权员签押盖印为凭,以昭信守。华、藏、英文各缮四份。

    大清国钦差全权大臣西藏查办事件大臣张荫棠

    西藏掌权委员噶布伦汪曲结布随同

    大英国钦差全权大臣韦礼敦

    光绪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西历一千九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

    立于喀勒克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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