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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修订藏印通商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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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〇八年四月二十日,光绪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加尔各答。

    总纲

    大清一统帝国大皇帝、大英国兼五印度大皇帝,今因光绪三十二年四月初四日所订藏印条约第一款内开,光绪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英藏所立之约暨其英文、汉文约本附入现立之约作为附约,如遇有应行设法之时,彼此随时设法将约内各节切实办理等语;又据光绪三十年拉萨约之第三款内开,光绪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中英条约所有更改之处,应另行酌办等因。现值应行更改此次章程之时,是以大清国大皇帝特派张荫棠为全权大臣,大英国大皇帝特派韦礼敦为全权大臣,会同商议,暨西藏大吏选派噶布伦汪曲结布为掌权之员,禀承张大臣训示,随同商议;大清国钦差大臣张,大英国钦差大臣韦,各将所奉全权文凭互相校阅,并藏员掌权文据一并查阅,俱属妥善,改定章程如左:

    第一款 光绪十九年所定通商章程与此次章程无违背者,仍应照行。

    第二款 江孜商埠界内全地:

    甲、界线起自江孜堡垒东北之曲迷荡桑,自此曲行,过背郭阙堞大寺之后,至峡东冈;自此直越逸阳河,抵匝木萨止。

    乙、自匝木萨,此界线向东南接行,至拉极多为止,沿此线内田庄,如拉和格、火格错、东穷席、拉布冈等处,均在界内。

    丙、又自拉极多、此线循行至玉驼,自玉驼经甘卡尔席全地,直行至曲迷荡桑为止。

    各商埠内向有难得合宜房栈之情事,兹允英国人民亦得在各商埠内租地建筑房栈,此种建筑地基坐落之处,应由中藏官在每埠与英国商务委员特行商酌划定。英国商务委员与英印人民,除在此处外,不得在他处建筑房栈,但此种办法不得有一毫侵害中藏地方官于此处之治理权,亦不得损及英印人民在此处以外租赁房栈居住、存货之权利。

    凡英印人民欲租建筑地基,应转由英国商务委员向工部局声请租地文凭。其他基之租价、年限与合同,应由租客与地主自行和平商订。如地主与租客因租价、年限及合同等事意见不合,应由中藏官商同英国商务委员调处。其地基租定后,应由工部局中藏官会同英国商务委员勘定。又未经工部局给与租客建筑文凭,该租客不得兴工建筑;但约定,工部局给发建筑文凭,不得任意延宕。

    第三款 各商埠治理权应归中国官督饬藏官管理。各商埠商务委员与边界官均须合宜品级,彼此往来会晤以及文移往返应互以礼貌优待。凡商务委员及地方官因意见难合不能绑定之事,应请拉萨西藏大吏及印度政府核办。印度政论照会之意,应并行知照中国驻藏大臣。如拉萨西藏大吏与印度政府不能断定之事,应按光绪三十二年北京条约第一款,由中英两国政府核办。

    第四款 如英印人民在各商埠与中藏人民有所争论,应由最近商埠之英国商务委员与该商埠裁判局之中藏官员会同查讯,面议办法;其会同面议之意,系为查明实情,公平办理。如有意见不合之处,应按照被告之国法律办理。凡属此种交涉案件,均由被告之国之官主审;其原告之国之官,只可会审。

    凡英印人与英印人因身家产业之权利而起之事,俱归英国官管理。

    英印人民在商埠及之商道中有犯罪者,应由地方官送交最近犯罪之商埠英国商务委员,按印度法律审讯惩办;但地方官于此种英印人民,除应行拘禁外,不得格外凌虐。中藏人民有对于各商埠内或往各商埠之道中之英印人犯罪者,应由中藏地方官拏获,按律惩办。两面审办之法俱应至公且平。凡中藏人民到英商务委员处控诉英印人民,中藏官得有派员往英国商务委员公堂观审之权利。凡英印人民到商埠内裁判局控告中藏人民之案件,英国商务委员亦得有派员往裁判局观审之权利。

    第五款 西藏大吏遵北京政府训令,深愿改良西藏法律,俾与各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无论何时,英国在中国弃其治外法权,并俟查悉西藏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亦即弃其治外法权。

    第六款 英军撤退后,所有由印度边界以达江孜一路英国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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