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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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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先行表决,以前节之条例为讨论之准绳。

    到时,主座曰:“今夕之计划讨论问题,为‘主张以收回租界为救国之要图’,而寅先生为第一之正面讨论领袖,请先发言!”于是寅君起而称主座,得承认,乃进而讨论,至主座示以时间已完为止。而主座又曰:“戊先生的第一之反面讨论领袖,请继发言。”于是戊君步寅君之后尘,讨论至时终而止。而第二之正面领袖辛君继之,第二之反面领袖再继之。各领袖讨论完毕之后,主座再曰:“今为会员讨论之时,每人以五分钟为限。”于是各尽所言。倘有领袖为收束之讨论,则当取他会员之时间而为之。如其无之,则各人讲完之后,便为讨论告终之时也。此外,即时间已至及停止讨论之动议,在秩序中亦皆为讨论告终之时也。讨论既终,主座即呈案表决如下,曰:“凡赞成‘以收回租界为救国之要图’者请起立!”待数完为止。(赞成者即起立,而书记乃逐一数之,并记其人数。)又曰:“凡反对者请起立!”待数完为止。(反对者即起立,数之如前。书记遂将记录交与主座。)主座宣布曰:“三十五人投赞成票,而二十人投反对票,此议通过。”

    五十二节驳论言辞凡讨论者,对于问题当注重多闻博识、考察无遗,而论点当以诚实、适当、简明为主。发言时当力扬本面主张之优良,而用公平之道,以发露对面主张之过失、之无当、之不公等等,方为妙论。

    西人讨论会中,常有表决问题之优良,兼而表决言辞之工妙者;亦有只表决言辞之工妙,而不计问题为如何者。如是则投票者不计意之异己,只审其发言之工妙耳。但此种习尚究非所宜,盖以其为专奖辞华,而不重诚实也。

    五十三节竞争地位前已言之,会员为主座所承认者为得地位,有发言权。在所定时间之内,若循序而言,无人能阻止之。但常有两人齐起,同时称呼主座。遇有此事,除非其一退让,曰“主座,我让与某先生”,遂坐,否则主座当裁决之。其法即呼先起者,或言者之名便是。若主座有所疑,彼宁承认离座最远者,或未曾发言者,或向鲜发言者,而舍其他也。若二人中,其一已起而称主座,其一不过甫起,或甫发言,则前者当得地位也。

    倘未承认者,自信彼为应得地位之人,彼可坚持留立而言曰:“主座先生,我信我先称呼主座。”或同效力之语。主座乃随而言曰:“某先生(指承认者)肯让位于某先生(指未承认者)否?”倘不肯让,则主座当呈出表决,曰:“问题为此两会员中谁为先起者,众赞成某先生(指承认者)得地位,请曰‘可!’”若得可决,则未承认之会员当复坐。若得否决,则彼得地位,而承认之会员复坐。此可不必再行表决,因表决其一,即表决其他,毫无疑义也。此为“对等动议”之模范。

    若竞争者过于二人以上,则表决之次数,必至得可决而后止。此等动作,名之曰“竞争地位”,常见于立法院,而鲜见于一般社会也。寻常社会之会员,常惯顺从主座之决断,或彼此相让。但此节之规则,对于不公平之主座以及言者之有急要原因,则甚有用处。

    五十四节逊让地位在有趣之讨论中,常有会员思欲间止言者,以“问一句话”之语。此容有出于诚意者;然常遇之事,则为指出言者之失处。诸如此类者,或允,或不允。此等问话之间断,倘言者允而“逊让地位”以应之,而问之者倘欲连续发言,则彼失却地位矣。如欲复之,必当由正式再讨得乃可。例如寅君正在讨论中,而卯君欲问一事,乃起而言曰:“主座,发言者允我问一话否?”主座起而言曰:“寅先生允让地位,俾问一话否?”寅君如允,可曰“允之”。仍立而听之,或答,或不答,俱可随意。而卯君坐后,彼可再言。或寅君不欲其语论为人所间断,可曰:“主座,我言毕之后,我当乐答所问。”遂进行,发言如初,而卯君复坐。倘彼允人问话,彼有失却地位之虑,又有失却思潮之虑,而于事体之决断亦虑为卯君意见所摇动;倘彼之意见与己相左,尤不宜于此时允之也。在问话时,卯君可出下式:“我欲经由主座而一问发言者如此如此……。”彼可乘时继进,而自答其问题,而又为驳议,而不理寅君之仍立而待也。

    卒之,倘卯君言之不已,寅君不耐而坐,则失其地位矣;而欲复之,只从正式讨之,或得一致之许可乃能也。此实为一严厉之习尚,然以既属议规,当慎防之为妙。间断之事,实属骚扰,言者听者两皆不便,故不宜奖励也。至于地位,非由自由逊让,乃为权宜问题及秩序问题停止之者,则仍属之其人,而不失却也;倘该题解决之后,仍得复之。见一百五十一节。

    五十五节讨论之友恭友恭一事,当常在注意之列,然不可施之太过,以致有碍于一己之权利。不逊让地位,非不友恭也,只要以友恭之态而却之耳。受人之让,而据其地位,亦非不友恭也,只求由公道而得之耳。

    在美国国会有一习惯,允特种议员有优先权,如委员长、发案人等,于讨论时皆假以超众之机会、超众之时间。此于国会或有所必要之处,而在通常社会则大非所宜。假以特别优权于任一会员,而使之凌驾其他会员,则讨论之自由已为之失,而讨论之安全亦为之碍矣。

    五十六节一致许可有许多程序,本非公式,而由一致许可,得以进行者。如循行之事得以施行,秩外之讨论得以允许,与夫一切非公式之事得以通过(本书随处皆有引之),诸如此类,倘有一人反对则不能行矣,事件常有赖此全体一致而收其利便者。但此种习惯必须谨防,无使妄用也。又有特别手续非得全体一致不能行者,如收回动议及删除记录等事,凡此等事,其全体一致必当以确凿得之,而不能擅行武断也。主座当进如四十节,或尤善者即曰:“此事须全体一致,以表决其赞成者”云云。倘有一人反对,便属不行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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