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灯
护眼
字体:

第十四章 财产权(续)

首页书架加入书签返回目录

请安装我们的客户端

更新超快的免费小说APP

下载APP
终身免费阅读

添加到主屏幕

请点击,然后点击“添加到主屏幕”

维系起来;财产构成了家庭引力的核心,甚至可以赋予家庭自身的外在形式。家庭意味着,各个个体以整体的形式生活在彼此隔离的、神圣的小“岛”上,这些小“岛”构成了特定的地域。法律把个体约束在他们从事耕作的这块神圣的土地上,从而将他们本身统一起来。一般而言,那些把家庭领地或财产当作对象的崇拜就是这样产生的,这种崇拜也是这样在人们的心灵中唤起神圣的荣誉感和敬畏感的。崇拜之所以能够获得这样的荣誉,并不仅仅是因为土地对农夫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也不是因为传统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只是因为土地本身深藏着神圣的意义。是圣物的神圣性传递给了家庭,家庭并不是前者的来源。

    不过,正因为财产起初只能是集体的,所以我们依然需要解释财产怎样才会变成个体的。群集在一起,依附于物的同一群体的诸多个体,怎样获得对个别的物的个别权利呢?原则上说,地产不可能分解:它只能构成单一的单位,即继承单位;并且,这种不可分的单位被强加给个体组成的群体。尽管如此,为何个体还能够拥有其自身的财产呢?我们或许可以猜测,这种财产的个体化之所以会产生,是因为物与人之间的处境发生了其他变化。只要物像原来那样,依旧具有这种凌驾于人之上的道德优先性,个体就不可能成为物的所有者,不可能确立其自身对物的支配权。

    这样的结果,有两个不同的原因。起初,只要家庭群体成员中的一个成员以某种方式(由于环境因素)获得了较高的地位,就可以享有其他成员所没有的声望,从而使自己成为家庭群体的代表。结果,维系物与群体的纽带,就会直接把物与这种享有特权的人格联系起来。既然这一个体本身体现了整个群体、人和物,那么他事实上就获得了权威,把物和人置于他的支配之下,这样,个体的财产就形成了。这种变化的前提是父系权力,特别是父权制权力的出现。去年,我们还听说过,究竟是什么原因才能使家庭从密切统一和权利平等的状态中脱胎出来(直到最近,我们在斯拉夫家庭中依然可以看到这样的情况),并选举支配家庭的家长。我们看到,基于这样的事实,家长变成了一种高高在上的道德和神圣权力:因为整个群体生活都为这个家长所吸纳,他也像集体本身一样,逐渐享有了凌驾于每个成员之上的优先权。他就是家庭人格化的实体。他的人格中所体现的决不仅仅是人、传统和情感。特别是世袭财产,以及所有符合世袭财产的概念也如此。罗马家庭就是由两类要素构成的:一是家长,二是家庭其他成员,即所谓的家人(familia),同时包括家庭的子孙和后代,奴隶,以及所有的物或财产。家人所具有的所有道德或宗教意涵,都集中于家长的人格之上。这也为其赋予了至高无上的地位。于是,家庭的核心就被取代了,从其所属的物过渡成为既定的人。这样,个体就变成了完整意义上的所有者,因为物已经属于人了,而非相反。当然,只要家长的权威像罗马那样是绝对的,那么就只有他本人能够执行这种财产权。不过,如果他去世了,那么他的每个儿子就会依次轮流行使这一权利。渐渐地,由于父权的专制色彩越来越淡(至少作为一种权利来说是这样的),由于子孙的个体性甚至在父亲去世之前就开始得到承认,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无论如何都会在父亲活着的时候成为所有者。

    个体成为所有者的第二种原因也会产生同样有效的结果。它的作用与我们上文所说的第一种原因所起的作用是并行的,并且强化了这些作用。

    第二种原因就是私有财产或动产领域的发展。实际上,只有地产才具有神圣的性质。地产能够产生使其本身脱离个体处置的效果,所以公共系统才能成为必要的。另一方面,私有财产或动产就其本身而言,一般具有凡俗的性质。不过,只要产业依然完全是农业性的,私有财产便只能产生次要的或附属的作用;动产只能是地产的附属物或附加物。地产是所有家庭动产所汇聚的核心,人和物皆如此。它能够将所有的物限于它的作用范围,防止它们获得任何与其特殊性质相应的法律地位,防止其中某种新的权利形式生根发芽。家庭成员从家庭共同体之外获得的任何收益,都会依据主从关系的理论,流入家庭世袭财产之中,与其他财产混同起来。然而,如上所述,由于劳动器具以及死的或活的牲畜特别在农业生产得到了更多的使用,所以它们与土地的关系非常密切,也分有了土地独特的属性;也就是说,它们也是不可转让的。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商业和工业的进步,私有财产和动产显得越来越重要了;它开始与这种地产分离开来,而以前它只是地产的附属物;它自身所起到的社会作用也与地产不同,开始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一种自主要素。这样,新的财产核心在不动产之外形成了,当然,它已经不再具有不动产的属性。构成这种核心的物本身,也不再具有能够使它们摆脱上述侵犯行为的要素。它们只不过是物而已,持有它们的个体很有可能发现他本人站在同样的基点上,甚至比物还要高。所以,他可以更随意地处置它们。没有什么东西能够把它们固定在特定的空间中;没有什么东西能够把它们变成不动产。这意味着,它们仅仅直接取决于占有它们的人,或者是此人占有他们的某种方式。这种全新的财产权就是这样形成的。从我们当前的法律来看,不动产和动产显然各自具有迥然不同的性质,这也反映了法律的不同演化阶段。前者依然是禁止性的和妨碍性的,是其古代神圣性质的标志。后者往往更自由、更灵活,更完整地交给个体去随意处置。正因为财产具有这种双重性质,所以我们决不能忽视这一事实:财产的一种类型是从另一种类型中发展而来的。作为法律中特定实体的私有财产,只是地产及其模式发展而成的结果,是其微弱的反映和调整过的形式。

    地产是一种制度,这种制度最先确立了人群与某些既定的物之间的自成一类的约束关系。一旦有了这样的条件,公意就会很自然地承认,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基本上比较相似的约束关系可以将物与取代集体的人格联系起来。这不过是把以往的规范系统应用于新环境而已。从某种意义来说,私有财产或动产与经过改变以适应动产之各种特殊性质的不动产并无区别。甚至在今天,它依然带有其起源的标志。事实上,它既可以继承,也能够以同样的名目归为他人;在直系后裔那里,我们肯定能够找到继承权。无疑,继承是早期公共财产阶段留下的遗迹。看起来,虽然这种公共财产起初与不动产是一致的,而实际上它也是私有财产或动产的原型。

    现在,我们已经很清楚了,今天我们所说的财产与我们在制度根基中所发现的神秘信仰有何联系。起初,财产与土地有关,或至少与地产与众不同的性质有关,地产甚至可以扩展到动产,因为后者不很重要;这些特性借助它们所具有的神圣性,使公社制成为必要的前提。在这里,我们找到了我们的出发点。通过一种双重过程,个体所有权从集体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另一方面,家庭的集中化确立了世袭权力,使所有这些神圣属性(是世袭制中固有的,并赋予世袭制一种特有的地位)归为家长个人所有。自此以后,人便凌驾于物之上,占据这一地位的特殊的个体便享有了占有或所有权。凡俗之物的整个范畴,都是独立于家庭地产形成的,它们脱离了家庭地产,成为新的财产权的主体,从根本上说,新的财产权是个体的。于是,从地产中形成的财产的个体化,逐渐失去了其神圣不可侵犯的属性,而人则吸纳了这种属性。推其根由,也是因为不具有此类属性的财产的另一种形式,逐渐演化成为具有独特和不同法律结构的财产形式。但是,既然公共财产是所有其他财产形式得以形成的祖先,那么我们就可以从其他财产的整体结构中追溯到它的踪迹。

    人们似乎会感到奇怪,在财产权的起源中,根本没有来源于劳动的概念。如果我们看看我们的法规用来规定财产权的方式,就会发现任何部分都没有表明这一原则。《民法典》的第711条和712条说,财产是通过遗产、赠予或遗赠的方式获得的,是通过增添、代代相续的占有或有约束力的义务作用获得的。在这五种获得财产的方法中,前四种根本就没有劳动概念的意涵 注52 ,第五种方法也未必如此。如果卖方把某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我本人,既不是因为某个个体劳动创造的此物转交给了我,也不是因为在交换中我提供了我的劳动成果,只是因为两者都被从事交换的人合法占有,而且这种占有具有有效的权利基础。在罗马法中,上述原则甚至没有什么证据,我们或许可以说,获得财产的所有这些方法在法律中的一个重要要素是:在物质上占有和持有它,并与其保持密切的接触。这并不等于说,这一物理事实足以构成所有权;但它经常是必要条件,至少是先决条件。不仅如此,能够先验地说明这一概念没有影响,至少说没有深刻影响财产权的要素,只是因为这个概念是最近形成的。只有在洛克(Locke)那里,我们才见到了这样的理论:财产只有以劳动为基础,才是合法的。在那个世纪初,格劳秀斯(Grotius)还似乎不大清楚这些。

    这是否意味着,在我们的法律中没有这一理论出现呢?根本不是这样;不过,它并非来源于与财产权有关的条款,而与我们必须注意到的契约权有关。对我们来说,这样的看法似乎很有道理:所有被他人使用或能够被他人使用的劳动都应该有酬劳,也应该与有用的劳动相应。所有酬劳都会带来所有权,因为它把物转让给了受益者。通过这种方式,契约权中的变化或转换才会出现,它必定会影响到财产权。对我们来说,甚至也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演化过程中的原则与个人占有所依赖的原则发生冲突。因为我们不可能只靠自身来劳动:还需要某种物质实体,某种劳动所诉诸的客体,这种客体还必须已经被占有,因为劳动的目的就是要改变它。所以说,劳动与不以劳动为基础的占有无涉。这样,刚刚开始出现的良知的新需求与财产权结构的早期概念之间便产生了这些冲突。既然这些新需求来源于我们开始从契约法中发现的新概念,我们就应该在契约原则中来考察它们。
上一页目录下一章

请安装我们的客户端

更新超快的免费小说APP

下载APP
终身免费阅读

添加到主屏幕

请点击,然后点击“添加到主屏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