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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表决之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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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十七节复议之定义按之常例,凡动议一经表决之后,或通过,或打消,则事已归了结矣。惟预料议员中过后或有变更意见,遂欲改其表决者,故议会习惯,有许可“复议之动议”,即推翻表决而复行开议也。其作用,则所以救正草率之表决及不当之行为也。

    七十八节复议动议之效力此动议若得胜,则其效力有打消表决,而使案复回于未表决前之状况,以得再从事于种种之讨论,然后再行表决也。此动议若失败,则其效力为确定前之表决,而不许再有异议也。盖会议公例,每一表决,在一会年内非全体一致,不得有二次之复议也。

    七十九节何时可发复议动议此动议只可发于同时,或于下会,若过两会期之后则不能再发矣。若发于同时者,可以立即开议,又可由动议及表决延至下期开议。若发于下期者,必当立时开议。但两者皆无立时决断之必要。倘此动议得胜,亦不过重开讨论耳,而其受延期及他种行动之影响,则与他议案同也。倘此动议失败,则表决案便得最终之确定矣。

    八十节何人可发复议动议复议动议有一重要点,与他动议不同者:即他动议在场之人皆可发之,而此奇特动议只有得胜方面之人乃可提出。其限制之理由,则以事既经表决之后,则失败者固欲复议,而得多一次之表决以挽救其失败,故常乘间抵隙,俟得胜方面人数减少之时提出复议,如是则对于得胜方面殊欠公平也。故为公平起见,当加限制于一方,诚为良法美意也。倘表决果有不当,则失败方面之人自易说托得胜方面之人,以提出复议也。

    凡一问题既经圆满之讨论、公平之表决,则一次已足矣;独遇有特别重大之理由,乃有提出复议之事。故为之限制者,所以防止不时之复议也。此等限制,立法院及大会场多采之,以其属乎公平适当也。倘有社会不欲用之,当订立专条,规定凡有会员皆可提出复议动议也。

    八十一节折衷办法于二法之中,求一折衷之道,可望解决此奇特问题者。其法如下:“复议动议,若发于表决之同日,则两方面之人皆可发之。如发于表决之下期,则只得胜方面之人可发之。”如是乃可防止下期为失败党出其不意之推翻表决案,而于同日又不碍失败方面之人发挥新义也。凡社会之欲折衷办法者,可采此法以为专条也。

    八十二节讨论复议复议动议之讨论,与停止讨论动议之讨论同,皆限以时间。以此种讨论,除说明因何有复议之必要,则无可再说也。倘此讨论费时太多,致有障碍于本题者,会众便可请主座维持秩序而停止之矣。又停止讨论之动议,亦可施之于复议动议,如他之独立动议焉。如此即立将各种讨论终止。若事已至此,则便知大多数之人已表示其不愿再听,而决意不欲复议矣。

    八十三节得胜方面之释义得胜方面,非必为可决方面及大多数方面也,若一动议或一问题被打消者,即否决方面之人为得胜者也。若须三分二之数以通过一案,而其案被打消者,即得胜方面乃少数之人也。若两造同数,而最后之人加一否决者,即此否决者为独一之得胜人也。又若须全体一致以通过一事者,而一人梗之,此一人即为得胜方面,倘须复议则只此一人乃能提之也。

    八十四节复议之演明式设使地方自治励行会已通过之案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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