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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分工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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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d)所说的;或出租给2)任何一个(或属于某个特定团体的)发现者,譬如中世纪“被解放的矿山”即属之,而所谓采掘的自由亦自此始。

    中世纪时,劳动者团体所采取的典型方式,是团体成员握有持份的伙伴团体占有形态。此时,团体成员(对于收取年金的矿山领主或彼此休戚相关的伙伴)负有采掘的义务,且享有分配到自己份额内之矿产品的权利。此外,亦有依份额及追加出资来摊分矿产的纯粹的拥有者“伙伴团体”。矿山领主愈来愈倾向于由劳动者来占有的形态,然而,由于对设备的需求愈来愈大,劳动者本身则有愈来愈依赖拥有资本财的工会团体的倾向,于是,占有的最终形态变成资本主义式的“工会”(或股份有限公司)。

    Ⅲ. 具有“设备”之性格(参见第十七节3——a)的生产手段(动力设备,特别是水力设备,不管哪一种使用目的的“水碾”,工场————有时具备固定的装置),在过去,特别是中世纪,常见的占有形态是:

    a)王侯或庄园领主(作为经济主体),

    b)城市(作为经济主体或单单是经济规制团体),

    c)劳动者团体(行会、工会或作为经济规制团体),

    但无论为何者所占有,统一的经营在当时尚未形成。

    实际的情形毋宁是:譬如在a)和b)的占有情况下,此种生产手段被利用为年金的来源,方式是收取报偿才准许使用,并且往往是借着独占的禁制权和强制力。个别经营者或者依顺序或者依照需要来使用这些设备,但有时候设备的使用本身亦会为某个封闭性的规制团体所独占。烤炉、各种磨碾(磨谷用与榨油用)、漂洗机、研磨器、屠宰场、染色缸、漂白设备(譬如修道院的)、冶炼场(多半是租借给经营者)、酿酒场、烧酒蒸制场及其他设备,特别是造船场(汉萨同盟的城市所拥有的)和各式各样的贩卖场所,所有这些都以此种前资本主义的方式、在有偿地许可下交给劳动者利用。以此,就拥有者而言(无论其为个人、团体或特别是城市),这些设备是被当作他们的资产,而不是资本财,来加以利用。作为个人或团体之年金来源的这种生产和家计式的利用,或者生产者伙伴团体的生产,是转变成自家经营的“固定资本”之前行阶段。设备的使用者本身,有的是将之作家计式的利用(譬如使用烤炉、酿造或烧酒蒸馏设备时),有时则作营利经济的利用。

    Ⅳ. 就海运而言,过去典型所见的是船舶为许多拥有者所占有的方式(船舶共同所有者),他们与海上劳动者渐次分离。于是,海上事业有必要与货主发展出一种分摊风险的结合体组织,而船主、船长与船员也和货主一样共同参与这样的组合,然而,此一发展并未创造出任何基本上特殊的占有关系,而只不过是做出一些在计算上以及因此在营利机会上有些特色的事情罢了。

    Ⅴ. 所有的生产手段,包括(任何种类的)设备与工具,都被同一个人所占有,就像现今的工厂所显现的基本特征,在过去毋宁是例外的情形。尤其是希腊——拜占庭的作坊(Ergasterion,亦即罗马的ergastulum),其经济性格是极为含混不清的,而历史学家却始终拒绝正视这个事实。它是个工场(Werkstatt),又可分为以下各种形态:

    1. 作为家计的一部分,

    a)由奴隶做出一定的劳动以供应领主本身的需求(例如领地农场经济,Gutswirtschaft),

    b)在奴隶劳动的基础上,于此处进行以贩卖为目的的“副业经营”。

    2. 作为年金来源的一部分:拥有此处的私人或团体(城市——例如在Peiraieus的作坊),将之出租给个人或劳动者伙伴团体以换取年金报酬。

    因此,当我们提到作坊的劳动时(尤其是城市的作坊),即有必要问个清楚:这个作坊属于谁?谁又是劳动所需的生产工具的拥有者?自由劳动者在此工作吗?他们是否自业自得?或者是奴隶在此劳动?那么,到底谁拥有这些奴隶?他们是(以上缴年贡ápophorha的方式)为自利计算而劳动,或直接为领主的利基而劳动?对于以上这些问题,不同的答案便会得出实质上极为不同的经济组织模式来。大半的情形下,作坊————就连拜占庭和伊斯兰的类型所示————似乎是用来作为年金收入的来源,因此和任何一种“工厂”或其先驱形态根本上就是两回事,而就其经济性格上的歧异多端而言,实在和中世纪时的“磨坊”最为相近。

    Ⅵ. 即使工场和经营手段为同一个人所占有,并由他来雇用劳动者的情况下,就经济的观点而言,都还称不上我们现今普通所说的“工厂”,因为除此之外,还得加上以下条件,亦即使用1)机械的动力来源,2)机器,以及具备3)内部的劳动专门化与劳动的结合。“工厂”如今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一个范畴。此一概念在此也只适用于以下这种形态的经营,亦即:足以成为具有固定资本的企业之对象,因此,也就是拥有工场经营的形式,包括内部的分工、所有物质性生产手段的占有以及机械化的劳动————以动力马达和机器为取向的劳动等等。十六世纪时,为诗人所传诵一时的“纽伯瑞的杰克”(Jack of Newbury)的大工场[25],丝毫见不到以上所说的这些特征,尽管据说那儿置备着数百架他个人拥有的手动织机,织工们并排着工作,不过却像在家里一样,独自操作机具,业主则购入原料,并备办了种种“福利设施”。由领主所拥有的(不自由)劳动者来进行生产的作坊,诸如埃及、希腊、拜占庭和伊斯兰教等地区的作坊,也可能会有内部的劳动专门化与劳动结合的情形存在(就前述几个地区而言,则毋庸置疑)。然而,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如希腊的史料中明白显示的)领主通常还是满足于从每个劳动者那儿收取年贡的方式(若从工头那儿收取,则可能数额更高)。这就足以提醒我们不可将此种作坊在经济上视同为“工厂”,况且这连“纽伯瑞的杰克”式的工场都算不上。王侯的制作场(Manufaktur),譬如中国皇室的陶瓷场和仿效它而来的、欧洲为供应宫廷的奢侈品需求、尤其是为了军队需求而成立的工场经营,最贴近一般语义下的“工厂”。称之为“工厂”,可谓殆无疑义。使用人身奴隶的俄国工场经营,表面上甚至更接近现代工厂的形态。生产手段的占有,在此,又加上劳动者占有的问题。

    不过,基于前述理由,我们此处所说的“工厂”,仅限于下列条件下的工场经营:1)拥有者完全占有物质性的生产手段,但并未占有劳动者,2)内部有劳动的专门化,3)使用必须由人来“照料”的机械动力和机器。其他的任何一种“工场经营”,都将以附加适当前称的这个名词来标示。

    二一 管理劳务的占有

    (Ⅱ.B的延续,参照第十八、十九节),关于第十九节的第3点:管理劳务的占有。典型分为:

    1. 在传统的家计管理的情形下,进行管理劳务者为:a)管理者(家长、氏族长)本身,b)受命管理家计的管理干部(家内官吏的服务采邑)。

    2. 在营利经营的情形下,又可区分为:

    a)当管理与劳动完全(或近乎完全)一致时,如此一来,则与劳动者之占有物质性生产手段的情形并无二致(参照第二十节,B,2. a)。这又有以下的可能性:

    i. 无限制的占有,亦即保证个人可以世袭或转让的占有,其中又有保证市场出路及无保证的分别。

    ii. 团体的占有,此时,个人的占有仅只于个人本身并受到实质的规制,换言之,有着各种条件与前提的约束。同样地,亦有市场保证有无的分别。

    b)当管理与劳动分离时,管理劳务则表现为企业机会的独占性占有,其中又有各种可能形态,包括:

    i. 伙伴团体式的——行会式的独占,

    ii. 由政治权力所授予的独占。

    3. 在管理的形式上占有并不存在的情形下,生产手段的占有————或者筹措资本财所必须的信用手段————在进行资本计算的企业经营里,实际上,即等同于企业拥有者对于管理位阶之处分力的占有。此一拥有者可以通过

    a)自行经营,

    b)遴选经营管理者(在拥有者为两人以上时,则共同进行选拔)来行使此种处分力。

    以上各点不证自明,故而无须再加注释。

    对于补充性的物质生产手段的占有,实际上通常也就意味着对于管理者的遴选至少握有决定性的共同决定权,并且也意味着(至少相对而言)排除劳动者于此事之外。然而,个别劳动者被排除,并不必然意味着劳动者全体一般地被排除在外。劳动者团体,尽管形式上是被排除的,实质上还是可能有效参与管理或管理者的选拔。

    二二 劳动者与生产手段的分离(Ⅰ)

    个别劳动者之所以与物质性生产手段的拥有相分离,纯粹是基于技术性的条件,诸如:

    a)当劳动手段必须要靠许多劳动者同时或接续地运作时,

    b)当动力设备惟有在同时供应许许多多规格化运作的相同劳动步骤的情况下,才算是合理地利用时,

    c)当劳动过程在技术上的合理取向,惟有与置于整体且持续性监督下进行的各种互补性劳动过程相结合的情况下才能达成时,

    d)当相互关联的劳动过程的管理必须有特定的专门训练,并且劳动过程本身惟有在大规模运作的情况下才算是充分合理利用时,

    e)在统一管理劳动手段与原料的情况下,严格的劳动纪律以及因此而来的工程管理和产品规格化皆有可能实现时。

    不过,这些契机仍是对劳动者团体(生产伙伴团体)的占有开放的,因此,只不过意味着个别劳动者与生产手段的分离。

    整体劳动者(包括受过商业与技术训练的劳动者)之所以与生产手段的拥有分离,主要是基于经济性的条件,诸如:

    a)一般而言,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对于选拔和劳动者的利用方式,管理者的自由裁量会使经营的合理性较高。技术上的非理性障碍和经济的非理性,可能因劳动职位或共同管理权的占有而产生,这其中特别是与经营异质的小家计和生计观点为害尤甚。

    b)在流通经济里,经营管理若未受制于劳动者之固有权利,反而在实物信用(担保)的基础上拥有丝毫不受限制的处分权,那么即可确立压倒性的信用状态。尤其是当企业经营者熟悉事业活动,并因长期的事业经营而赢得“可靠”的口碑时,情况更是如此。

    c)从历史上来看,此种分离的形成是由于自十六世纪以来因外延性和内延性的市场扩充所导致的经济里,存在着两大因素:一方面,具有个人主义市场取向性质的管理,取得绝对的优势和事实上的不可或缺性,另一方面,则是纯粹的权力关系配置使然。

    除了这些一般性的情况之外,企业以市场机会为取向的事实也以下述方式促成了此种分离,亦即:

    a)高举资本计算的大纛————惟有在企业拥有者完全占有的情况下方可能达成技术上的最合理状态————以抵制任何计算可能性上较为不合理的经济营运。

    b)在管理上,强调纯粹的商业能力,而非技术能力,并且力求保持技术与商业秘密。

    c)鼓励投机性的经营管理,而这又是以劳动者与生产手段的分离为前提。

    d)姑不论技术合理性的程度为何,此种分离亦因以下两点事实所促成:

    i. 在劳力市场上,不管何种拥有,本身即较其交换对手(劳动者)具有优势。

    ii. 在财货市场上,运用资本计算、资本财装备与营利信用的营利经济,比起计算合理性较低、装备与信用状态较差的交换竞争对手,具有优势。

    资本计算的形式理性之极致,惟有在劳动者被压制于企业家的支配之下时,方有可能,而这又显示出经济秩序之极为特殊的实质非理性。

    e)最后,在自由劳动与生产手段完全占有的情况下,纪律最高。

    二三 劳动者与生产手段的分离(Ⅱ)

    所有的劳动者皆与生产手段分离的情况,实际上可能意味着:

    1. 由团体的行政干部来进行管理:任何理性的、社会主义的单一经济亦是(并且正是)使所有的劳动者与生产手段分离,只不过是借着排除私有财产的方式来完成。

    2. 因拥有者之占有生产手段,而由其本身或其指定者来进行管理。

    当拥有者的当事人占有管理的人事处分权时,这可意味着:

    a)由某个(或多个)企业家、同时又是拥有者,来进行管理,此即企业家职位的直接占有。不过,这并不排除将管理方式的处分权,因信用提供力或资金调度之故,而事实上交在经营之外的营利关系者(例如提供信用的银行或金融业者)手中的可能性(参见第二九节)。

    b)企业管理与被占有资产的分离,特别是借着限制拥有者在任命管理者上的权限,以及按照计算资本的持分(股份、矿业股)来分摊拥有者的自由(也就是可让渡的)占有。此种状态(借着各式各样的过渡形态而与纯粹的私人占有相关联)在形式上是合理性的,只要最合适的管理者(从收益性的观点看来)能经由筛选产生————相对于因为偶然继承资产而终身且世袭性地占有管理本身。不过,实际的情形又有以下各种可能形态:

    i. 基于占有,企业家职位的处分权掌握在经营之外的资产关系者手中,特别是追求高利润的股东手中;

    ii. 基于暂时性的市场营利,企业家职位的处分权掌握在经营之外的投机关系者(通过买断而惟利得是求的持股者)手中;

    iii. 基于市场支配力或信用提供力,企业家职位的处分权掌握在经营之外的营利关系者手中(银行或个人利害关系者,例如“金融业者”,他们往往只在意本身的营利而置身于个别企业之外)。

    此处,所谓“经营之外”,指的是那些并非以企业之持续且恒常的收益性为首要取向的利害关系者。这可能出现在任何一种资产利害形态中,但尤占大宗者,是那些利害关系者并不将他们所能处分的设备和资本财资产或部分拥有(股份、矿业股)当作是永续性的投资,而只不过是一种手段,以从中求取纯粹投机性的营利利得。相对而言,最切合于实事求是的经营利害(此处是指以真正且永续的收益性是求)的,是(上述第ⅰ项)纯粹的利润求取者。

    在管理职位的处分方式上,此种“经营之外”的利害之介入,即使是筛选已达形式理性的最极致程度,仍然构成近代经济秩序上广泛特有的一种实质非理性(因为,这么一来,要不是全然私人的资产利害,就是全然以另一个目标为取向且与经营丝毫无关的营利利害,或是,最后,纯粹的赌博性利害,都在在左右着被占有的企业持分,并且决定了管理者的人事,尤其是掌控了因此而被强制执行的经营管理方式)。市场机会,尤其是资本财产、以至于营利性财货生产的取向,受到经营之外的、纯粹投机性的利害之介入干扰,乃是近代流通经济中著名的“恐慌”现象的一个泉源(详情即不赘述)。

    二四 职业与职业构成方式

    职业是指个人各种劳务的明细化、专门化与结合,并且以此为一种持续性的生计机会与营利机会的基础。职业的划分可以

    1. 借着经济规制团体的内部,对于劳务的他律性分配,和对于生计手段的提供而作成(不自由的职业划分),或者通过对职业劳务的市场状态作自主性取向来达成(自由的职业划分),

    2. 根据劳务的明细化或劳务的专门化来达成,

    3. 意味着职业担纲者将职业劳务,在经济上作独立自主的使用或非独立自主的使用。

    典型的职业和典型的收入——营利机会形态是相互关联的,当我们谈到“身份”与“阶级”时,将会对此种状态有所说明。

    关于“职业身份”与阶级之间的一般情形,参见第Ⅳ章[26]。

    1. 不自由的职业划分,例如:赋役制或庄宅式的强制征召,亦即发生于王侯、国家、庄园领主和地方自治体等各团体内部的职业分派。自由的职业划分则是由于职业劳务在劳动市场上充分有效的提供,或者对于自由“职位”的有效谋求。

    2. 劳务的明细化,例子正如第十六节所说的,中世纪时期手工业的职业划分,而劳务的专门化则如近代的理性经营里的职业划分。流通经济里的职业划分,就其划分的方法而言,可以说是在技术上极为非理性的劳务明细化,而不是理性的劳务专门化。这是因为它本身乃是以销售机会为取向,亦即一切以买方的利害、也就是消费者的利害为取向,如此一来,便促使某个企业所提供的劳务整体偏离了劳务专门化的轨道,并且也使得劳务的结合必然要采用不合理性的方法。

    3. 独立自主的职业专门化,例如(手工业者、医师、律师和艺术家的)个人经营。非独立性的职业专门化,例如工厂劳工、官吏。

    在既定的人群团体里,职业构成的形态极为多样,诸如:

    a)根据典型且安定的职业之一般发展的程度而定。决定性的要素特别是:

    i. 需求的开发,

    ii. (尤其)工业技术的发展,

    iii. 大型家计的发展(为不自由的职业划分),或市场机会的发展(为自由的职业划分)。

    b)根据经济行动里职业明细化或专门化的程度与方式而定。决定性的要素特别是:

    i. 专门化的经济行动下的劳务所具有的市场状态————由购买力所决定,

    ii. 资本财的处分权之分配方式。

    c)根据职业的持续性或变动的程度与方式而定。决定性的要素特别是:

    i. 教育程度,此乃专门化劳务的前提,

    ii. 营利机会之稳定或变动的程度,而这又须视所得分配的稳定性及其形态而定,另一方面则视技术而定。

    最后,对所有的职业构成而言诚属重要的因素为身份结构,及其为某些需要熟练技术的职业所创造出来的与身份相联结的机会与教育形态。

    当劳务至少要求一定程度的教育并且具有持续性的营利机会时,方能成为独立且安定的职业之对象。职业可能是继承传统(世袭)而来,也可能是出于目的理性(尤其是营利)的考量,或者基于卡理斯玛的因素,或感情性、特别是身份性(“威信”)利害的作用。原先,非个人莫属的职业,全都是卡理斯玛(巫术)性格的,而其他所有的职业构成————只要有这么一种职业分化现象稍现端倪的话————无不由传统所决定。非个人特属的卡理斯玛资质,则是伙伴团体内部的传统训练对象,或世袭传承的对象。不具严格卡理斯玛性格的个人职业,首先是在赋役制的基础上出现于王侯和庄园领主的大家计里,其次则在流通经济的城市里。不过,与此同步发展的,往往还有与巫术、仪式、圣职的职业训练相关联的文书教育,和素负高贵评价的身份教育形态。

    依据先前所说的,职业上的专门化并不必然意味着持续性的劳务,无论这是以赋役的方式提供给某个团体(例如王侯的家计或工厂),或是提供给完全自由的“市场”。较为可能且常见的情形毋宁是:

    1. 职业专门化的无产劳动者仅仅是按实际需要而被雇用为临时劳动力,而雇用者则为相对较为安定的群体中的

    (Ⅰ)家计型顾客(消费者),

    (Ⅱ)雇主型顾客(营利企业)。

    (Ⅰ)在家计的劳动方面:劳动者至少是被排除于原料生产之外,也因此被排除于生产品的处分权之外。这又可区分为以下两种形态:

    a)“住宿佣工”(Stör),可能是纯粹游走四方的劳动者,或是虽然居有定所,但在地方上一定的家计范围内巡回走访的劳动者。

    b)“雇佣劳动”(Lohnwerk),定居于自己的工场(或家内)为顾客的家计而劳动。

    以上两种情况皆由顾客的家计提供原料,然而工具却是劳动者自己占有的(刈草者自有镰刀、针线工自有针线、工匠自有形形色色的工具)。

    住宿佣工可说是暂时性地被纳入消费者的家计行列里。

    相对于上述情况,毕赫称劳动者完全占有一切生产手段的情形为“价格劳动”[27]。

    (Ⅱ)职业专门化的劳动者被营利企业临时雇用的情形:劳动者至少是被排除于原料生产之外,也因此被排除于生产品的处分权之外。这又可区分为以下两种形态:

    a)在不同雇主的不同职务上迁移劳动,

    b)在自己的家计里为某个雇主进行临时的或季节性的家内劳动。

    a)的例子是从东欧地区移动到萨克森来的农业劳动者,b)的例子为任何临时被补充到工场劳动的家内劳动者。

    2. 经济主体占有生产手段,情形也是一样,亦即:

    (Ⅰ)拥有者进行资本计算,并且部分地占有生产手段,特别是在设备方面只是有限地占有,例如雇佣劳动经营(雇佣工厂)与(尤其是)代工制工厂,前者早已存在,而后者则为晚近所常见。

    (Ⅱ)劳动者完全占有生产手段,又可分为:

    a)没有资本计算的小经营:若是为了家计,则为顾客价格劳动者;若是为了营利经营,则为没有被剥夺生产手段的家内工业,因此也就是形式上未受束缚,但实际上仅销售给某个独占性购买圈子的营利经营;

    b)进行资本计算的大经营:为固定的购买圈子而生产。这通常是(尽管并非总是)卡特尔的销售机制所造成。

    最后,必须确认清楚的是:

    (Ⅰ)并非任何的营利行动皆是职业性营利的一部分,

    (Ⅱ)同时并非任何的营利行动(无论如何频繁),在概念上必然属于某种首尾一贯的、持续性的专门化。

    就(Ⅰ)而言,除了职业性的营利之外,尚有一时性的营利,例如:

    a)将家内劳作的剩余部分拿出去交换的家内经济。同样地,还有许多与此情形相当的大家计式的、特别是庄园领主的一时性营利交换。由此出发,即可发展出一连串可能的“一时性营利行动”,诸如:

    b)年金收入者的一时性投机、非职业作者的一时出版论文或诗集以及类似的近代现象,以至于因此而构成的“副业”。

    就(Ⅱ)而言,必须注意的是:在所有的一时性营利形态之间,总是可以相互变换的,所以绝对是不稳定的,有时候即使是正常的营利行动,和乞食、强盗、偷窃之间,也存在着相互变换的种种维持生存的形态。

    除此,还有一些别具特殊地位的项目:

    a)纯粹慈善性的营利,

    b)非慈善性的(尤其是惩罚性的)设施之维持,

    c)合法的暴力性营利,

    d)通过暴力或欺诈的、破坏秩序的(犯罪性)营利。

    b)项和d)项所扮演的角色,并非此处的关怀重点。a)在教权制团体里所扮演的角色(托钵修道),以及c)在政治团体里所扮演的角色(战利品),往往对其经济活动产生极为重大的作用。两者的特出之处在于其皆为“经济之外的”。因而,此处实不宜再进一步加以分类。其种种形态将于他处别有申述。基于部分(不过仅只于部分)类似的理由,官职营利(包括亦为其中一部分的军官的营利)将于下面(第三十八节)提及,不过,目的仅仅是为了“有系统地指示出”其作为劳动营利的次类型的位阶罢了,而不是要深入追究其原由。因为,若要深究,那么必得论及此一范畴所属的支配关系类型。

    二四 占有与市场关系的主要形态

    根据我们从第十五节到目前为止所推展出来的理论架构,技术性的、在经营上的占有关系和市场关系,可真是层出不穷。

    实际上,在这些不胜枚举的可能性当中,只有某些个扮演着支配性的角色。

    1. 在农地方面:

    a)移动耕作,亦即当地力竭尽之后即变更场所的耕作,此为部族占有土地的家内经济,土地使用权————一时或永久地————为邻人团体所占有,而个别家计仅一时地占有土地使用权。

    家计团体的大小,一般常见的无非是:ⅰ)大家族共同体,ⅱ)组织化的氏族经济,ⅲ)大型的家族家计,或ⅳ)小型的家族家计。

    农耕之为“移动的”,通常仅只于耕作的土地,房宅的移动不仅少见并且间隔的期间也长。

    b)定居耕作,(通常是)小型的家族家计拥有耕地、牧地、草地、林地和水利的使用权,但受到马克共同体和村落共同体的规制。房宅和庭园为小家族所占有,耕地、牧地(多半)、草地为村落共同体所占有,林地则为马克共同体所占有。土地的再分配原先可能是按法律而行,然而并未被有条理地贯彻下去,所以多半是徒具条文。经济大抵是受到村落秩序的规制(原始的村落经济)。

    氏族共同体作为经济共同体的情形,毋宁是个例外(见之于中国)[28],一旦如此,即以理性化团体的形态出现(氏族的结合体化)。

    c)土地领主制与人身领主制,包含领主的庄园以及依附其上的隶农经营之劳务(实物财货与劳动)。土地本身和劳动者为领主所占有,而土地的使用和劳动权则为农民所占有(单纯的庄园领主制实物给付团体)。

    d)庄园领主制的或财政的土地独占,农民公社团体在连带的基础上负担财政。因此,这是一种耕地共同体,并且,土地是根据规则而有系统地一再重新分配,换言之,农民公社团体,而非个别家计,在连带的租税负担上,被允许永久地占有土地;个别的家计惟有在重新分配的前提下才一时地拥有土地使用权。经济行动则在庄园领主或政治支配者的规制之下(前者为庄园领主的耕地共同体,后者为财政的耕地共同体)。

    e)自由的庄园领主制,处于隶属地位的农民被当作定期金收入来源的家计式利用,换言之,土地为庄园领主所占有,而经营的担纲者则为ⅰ)部曲,ⅱ)分益佃农,或ⅲ)货币地租农民。

    f)大规模耕作地制,领主自由地占有土地与劳动者(被购买的奴隶),并将此种不自由的劳动作为资本主义经营里的营利手段。

    g)财货经济,土地占有者为:ⅰ)将土地出租给大型的租佃者以收取租金的地租收入者,或ⅱ)将土地作为营利手段的农业经营者。两者皆利用自由劳动者,而劳动者的家计可以是自行负担或由领主所提供,并且可能自行处理农业生产品或————极少数情况下————根本不自行处置。

    h)庄园领主制之阙如,此即土地占有权在经营者(农民)手里的农民经济。此种占有权实际上意味着:ⅰ)土地事实上仅仅是世袭而来的,或者,ⅱ)相反的,土地是分割买卖的。前者典型见之于分散居住和大农的场合,后者则见于村落聚居和小农的情形下。

    对e-ⅲ)和h-ⅲ)项而言,通常是以农地产物有着十足的地方性市场机会为条件。

    2. 在工业与运输方面(包括矿业与商业):

    a)家内工业,主要是作为不定期交换的手段,其次才是作为营利的手段。这牵涉到:ⅰ)部族间的劳务专门化(部族工业)。从中(有时候)又发展出ⅱ)种姓工业。不管哪种情形,原料来源的占有,因此也就是原料的出产,方为首要的现象,至于原料的购买或雇佣加工业,都是次要的。在ⅰ)的情形下,往往没有形式上的占有,而ⅱ)的情形通常是氏族团体或家族团体世袭性地占有劳务明细化的营利机会。

    b)限定顾客的工业,以劳务的明细化提供给某个消费者团体,这可能是:ⅰ)支配者团体(庄宅、庄园领主),ⅱ)伙伴团体(圣役制的)。其中毫无市场营利可言。若是ⅰ)的情形,则为家计性的劳务结合,有时是在领主的作坊内进行的工场劳动。若是ⅱ),则为世袭性的(有时是可让渡的)占有劳动地位,提供劳务给被占有的顾客(消费者团体)。罕见的后续发展形态,见诸以下两种特殊案例:

    Ⅰ. 劳务明细化的工业从事者,以下列形态(形式上不自由的)被占有:

    1)作为领主的年金收入来源,然而也因此而(多半)成为实质上自由的(尽管形式上不自由)、拥有顾客的生产者(年金奴隶),

    2)为了营利目的而劳动的、不自由的家内工业劳动者,

    3)为了营利目的而在领主的作坊中工作的工场劳动者(不自由的家内工业)。

    Ⅱ. 为了财政目的的、赋役制的劳务明细化,这和种姓工业(a-ⅱ)是同一种类型。

    在矿业方面,形态也大致如此,亦即:使用不自由劳动者(奴隶或隶农)的王侯或庄园领主的经营。

    在内陆运输方面,亦有相应的形态:ⅰ)庄园领主占有运输设备作为年金来源,圣役制的劳务摊派给某些特定的小作农;ⅱ)伙伴团体规制下的小型内陆商队,商品为其所占有。

    在海上运输方面,ⅰ)庄宅、庄园领主或贵族拥有船只,进行他们自己的商业;ⅱ)以伙伴团体的方式建造及拥有船只,船长和船员都以自营商的身份参与营运,来往于地区间的小商人也作为托运者加入他们,所有的利害关系者共组分摊风险的结合体,严格规制商船队伍。以此,所谓“商业”,无异于地区间的贸易,亦即运输。

    c)自由工业,以住宿佣工或雇佣劳动的方式,为不受限定的顾客从事生产,原料为顾客(消费者)所占有,而劳动工具则为劳动者所占有,若有设备,则为领主所占有(作为年金来源)或为团体所占有(以供轮流使用)。若是以“价格劳动”的方式来进行生产时,原料、劳动工具以及管理皆为劳动者所占有,若有设备,则(多半)为劳动者团体(行会)所占有。以上,无论何种生产方式,典型的情况是:营利皆受到行会的规制。

    在矿业方面,矿产为政治支配者或庄园领主所占有,以作为年金收入来源;采矿权则为劳动者团体所占有;在行会的规制下,采矿不仅是对矿主(作为年金关怀者)的义务,而且也是对矿产共同体(作为休戚与共地依附于矿主,并与收益深具利害关系者)的义务。

    在内陆运输方面,船主与托运者组成行会,以确定旅次顺序并规制营利机会。

    在海上航路方面,船只的分摊拥有、海上商船队和航商康曼达,都是常见的。

    朝向资本主义的发展:

    a)企业家事实上独占货币经营手段,以作为预付劳动者的办法。以此,企业家基于生产信用和对生产品的处分权而握有财货生产的管理权,尽管劳动者在形式上仍然持续占有营利手段(在工业和矿业方面皆如此)。

    b)企业家基于先前对市场知识的独占,因而占有生产品的贩卖权。并且,根据被赋予的独占性(基尔特)团体秩序或政治力特权(以年金或贷款来交换),因而占有市场机会与货币经营手段。

    c)附属于家内工业的劳动者发生内在的纪律化:企业家提供给他们原料与装备。

    特殊的情况则为:家内工业根据在财政利害和国民(生计维持的)利害上所被赋予的特权,朝向合理的、独占性的组织化发展。劳动条件的规制因营业上的特许而受到认可。

    d)在企业家占有整个物质性生产手段的情形下,发展出工场经营的形态————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合理性的劳动专门化。在矿业方面,矿物、坑道与装备等皆为矿主所占有。在运输上,造船企业落入大户的手中。普遍的结果是:劳动者与生产手段的分离。

    e)生产经营朝向资本主义转化的最后阶段:制造与运输的机械化。其次是:资本计算。所有的物质性生产手段皆成为(“固定”或经营)资本。所有的劳动力都变成“手(段)”。由于有价证券持有者的结合体关系化而使得企业变质,因而管理者也与生产手段分离而在形式上变成“官僚”,企业拥有者实质上则成为信用提供者(银行)的代理人。

    从以上的各个类型当中可以发现出各种实例:

    1. 在农业方面,类型(a)移动耕作,是到处可见的,但其下的家族共同体和氏族经济,在欧洲只零星可见,但在东亚(中国)则为典型。类型(b)村落共同体和马克体,是欧洲与印度的本土形态。类型(c)约制性的庄园领主制,在各地皆为本土性的,而东方至今仍部分存在着此种类型。类型(d)将土地有系统地不断重新分配给农民的土地支配与财政支配,较着重于土地支配形式的是俄国与印度(在印度,意思不同,指的是土地租金的转换),较着重于财政支配形式的是东亚和近东——埃及。类型(e)小佃农经营的自由的庄园领主制,典型见于爱尔兰,也出现在意大利、法国南部、中国和古代希腊化世界的东部。类型(f)使用不自由劳动的大规模耕作地制,出现在古代的迦太基——罗马、各殖民地和美国南部各州。类型(g)财货经济,在土地所有与经营分开的形态上,英国属之,在土地所有者从事经营的形态上,德国东部、奥地利某部分、波兰、俄国西部属之。类型(h)农民为所有者的农业经济,见诸法国、德国南部与西部、意大利部分地区、斯堪的那维亚诸国、甚至(有条件地)俄国西南部、特别是近代中国与印度(只不过有所修正),都是本土自发性的。

    以上这些(最终形态的)农业制度的高度多样性,只有部分能归诸经济因素(森林开垦耕作和灌溉耕作的对比),其他就得归诸历史的命运,特别是公共赋役和军事制度的形态。

    2. 在工业方面(运输和矿业制度方面资料尚不足以作全盘的说明),

    a)类型(a)-ⅰ的部族工业,普遍可见。

    b)类型(a)-ⅱ的种姓工业,惟有在印度普遍可见,其他地方存在的只是为社会所蔑视的(“不净的”)工业。

    c)类型(b)-ⅰ的庄宅式工业,存在于以前所有的王侯家计里,最为显著的是埃及,而全世界的庄园领主制里莫不存在着此种类型。类型(b)-ⅱ的圣役制工业,世界各处都有个别零星的例子(西方亦不例外),只有在印度方为典型广布。特殊案例(Ⅰ)作为年金来源的人身领主制,盛行于古代;特殊案例(Ⅱ)赋役制的劳务明细化,盛行于埃及、希腊化世界、古罗马晚期,中国和印度有时也看得到。

    d)类型(c)的自由工业,作为压倒性类型的古典所在为西方中世纪,并且仅此一处。尽管其他地方亦曾出现,尤其行会是普遍存在的(特别是中国与近东)。然而,古代的“古典”经济里,此种类型却全然付之阙如。在印度,种姓取代了行会。

    e)在资本主义的发展阶段上,西方之外的工业惟有类型b)是普遍分布的。发生此种差异的道理,单就纯粹的经济因素是无法加以厘清的。

    * * *

    [1]Karl Bücher,“Gewerbe”,im Handwörterbuch der Staatwissenschaften;以及Die Entstehung der Volkswirtschaft. 英译本(译自德文第3版,1900):Industrial Evolution,trsl. S. Morley Wickoff(New York,1901)。

    [2]韦伯此处是站在毕赫(Bücher)这一边,反对以史摩勒为主的德国历史学派所倡导的“经济发展阶段论”,参见Schmoller,“Städtische,territoriale und staatliche Wirtschaftspolitik,”Jahrb. f. Gesetzgebung,Verwaltung u. Volkswirtschaft,Ⅷ (1884),4 ff. and Ⅱ(1904),668 ff.;Bücher,“The Rise of the National Economy,”Industrial Evolution,op. cit.,pp.83-149。关于史摩勒与毕赫之间的争论,参见Jb. f. G.,V. & V.,ⅩⅦ and ⅩⅧ(1893——1894)。————译注

    [3]在前面第十五节里已明白指出关于“劳务分配”(最广义的“分工”)形态的基本划分法,亦即(1)技术层面的劳务编派,与(2)社会层面的劳务编派,这两大区分。以下第十六、十七节所处理的即为技术层面,十八至二一节处理社会层面。所谓“技术的”与“社会的”,韦伯并未特别加以说明。不过,就内容上看来,“技术的”层面指的是工场或工厂的内部当中,劳动的分化与统合,而“社会的”层面所指的则是包含个别工场或工厂在内并作为其构成要素的全体社会当中,劳动的分化与统合。然而,所谓“技术的”应该不只是人与工具或机器之间那种狭义的“工厂的技术性组织”,而是包括工厂内“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内。————译注

    [4]第五章并未写出,可参考第一篇第三章。————译注

    [5]以下十八至二一节是关于“劳务分配的社会形态”的分类学。在这个分类表之中又有诸如第二十节的注释中所列的:土地(农地)占有的类型、矿山占有的类型、设备占有的类型、海运里的占有类型、作坊与工厂的占有类型等个别项目。————译注

    [6]所谓“对外全然是以单一的交易者姿态出现的连锁性大企业”,是指借着卡特尔或托拉斯的形成而支配市场占有率、且价格与生产量皆依己意操作的巨大企业连合体。因“独占”而进行市场统制(依韦伯的用语即借着经济规制团体的形成所造成的市场规制),并非近代资本主义所固有,中世纪的商人与职工团体即明显印证,这点韦伯也经常提及;不过,此处已限定“进行内在的劳务专门化与劳务结合的营利企业”,则显然是指近代资本主义里的现象。参见前述第八节。————译注

    [7]在印度村落里,“所有的手工业者实际上也只不过是一种世袭的劳工(Instleute),用英文术语来说,是在某种‘编制’(establishment)下的一员,并非个人的奴仆,而是村落共同体的仆役,世袭地拥有村落佃贷给他们的土地”(《印度的宗教》,第一篇第八章,86——87页)。————译注

    [8]demiurgoi一词原指古希腊的公共匠人(“为公众服务者”),至于他们真的是领取年金者,还是领取个人劳务报酬,尚有争议(参照M. I. Finley,The World of Oddyseus,New York,1959,51 f.)。韦伯通常是引印度村落的公共工匠为例:“凡手工业者、寺院僧侣、理发匠、洗衣匠及其他村落中的手艺劳动者都居住于此(指村落园地,Wurt)。他们根据一种‘神意的’基础,对于他们的工作不支付工资,除受土地或收获分额外,无其他报酬(郑太朴译,《社会经济史》,44页)。”

    “圣役”(Demiurgie)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赋役”(Leiturgie)。换言之,当上级团体向下级团体或个人课以劳务义务,而这个上级团体并非“经济团体”或“从事经济行动的团体”,而单只是“规制经济的团体”时,被课征的劳务义务即称之为“圣役”。在此情况下,由于上级团体并没有本身的独立经济,课征劳务义务的目的并不在于维持团体本身的家计,而是为了团体个别成员的需求。————译注

    [9]赋役制(Leiturgie)一词在古希腊雅典时代(公前四、五世纪),指的是由富人(自愿或强制的)提供金钱或劳役来支持一些公共事务的制度。例如“trierarchy”,是由富裕的市民提供资金来建造三层桨的战舰(trireme),并须负担此战舰的一切开销(包括水手、修补等);另外如“choregia”则是提供酒神祭典所需的合唱团、戏剧等。此外还有其他许多。被提名到的市民如果觉得还有人更有能力负担,则可提出抗辩,对方可以接下此一职务,也可以拒绝,条件是必须与被提名人交换财产,要不然就得诉诸法庭。此一制度后来为罗马所承袭,例如被选为“市议员”(decuriones)者即需负担当地的公共支出,并负责税收,不足则必须补齐。古埃及亦有类似制度。Leiturgie(liturgy)中文辞典一般皆译为圣礼崇拜,此为后出之义,此处译为“赋役制”。参见Oxford Classical Dictionary,p. 613;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p.1642。韦伯借用此一名词来说明古代团体————包括家(household)、氏族、家产制国家或者像雅典那样的古代城邦————解决其公共事务(即国家财政)所采取的手段。其特点为实物贡赋及徭役,然而不同职业、不同身份的人,其义务也各自不同。————译注

    [10]K. Rodbertus,“Zur Geschichte der römischen Tributsteuern seit Augustus,” Jahrbücher f. Nationalök. u. Statistik,Ⅳ(1865);另参照M. Weber,Economic History,p. 108。

    [11]此为卡洛林王朝所施行的庄园管理条例,是中世纪的这类条例中最著名者,一般认为是由查理曼所颁布(794或795)。另参照《支配社会学(Ⅰ)》,95页。————译注

    [12]Gutswirschaft是指由物财领主(Gutsherr)所经营的大农场。自近代初期以来,庄园领主制在德国东西部各有不同发展。在西部,领主的土地支配、人身支配和司法支配渐次式微,最后只剩光是收取租税的地租领主制;在东部,情形正好相反,物财领主集土地、人身、司法领主制之大权于一身,并未产生支配权分裂的现象,甚至更强行没收农民的土地以扩大其领地。韦伯在《一般社会经济史要论》中,曾举此种领主制农场为“资本主义的大经营”之例,这是就其生产物着眼于市场的情况而言,若就支配形态而言,则与“资本主义的————近代的”雇佣形态相去甚远。另参见《支配社会学》。

    Instmann(复数为Instleute)是与上述物财领主订定雇佣契约、领取实物报酬与些许土地、拥有家和主要农具而为物财领主的土地耕作的农业劳动者。他们固然隶属于物财领主并与之有永续性的雇佣关系,但亦不同于中世纪时处于人身支配之下的农奴,譬如他们有自己的家庭,并且可以贩卖自己饲养的牲畜。韦伯在其早期著作《德国易北河东岸的农业劳动者现状》中,所讨论的对象即是此种隶农。————译注

    [13]中译文见《社会学的基本概念》,81——86页。————译注

    [14]在罗马法里,惟有家长具有财产所有权,家长权服从者(家子、奴隶)所取得的财产,全都归家长个人所有。然而事实上,在父亲或主人的财产中,有特定的财产是委之于家子或奴隶来自由管理与收益的。此一惯习自帝政时代以来即渐次受到法律的保障。此种委托给家子或奴隶管理、收益(后来包括处分)的财产,称为特有财产(peculium,merx peculiaris)。————译注

    [15]狄摩西尼(Demosthenes,前384——前322,希腊著名雄辩家),在雅典有两个从他父亲手中继承过来的作坊。————译注

    [16]H. Gummerus,Der römische Gutsbetrieb als wirtschaftl. Organismus nach den Werken des Cato,Varro und Columells(Leipzig,1906).

    [17]genitium为西方中古时期一种大家族的形态。

    [18]M. v. Tugan-Baranowskij,Geschichte der russischen Fabrik,trsl. B. Minzes (Berlin,1900).

    [19]韦伯根据毕赫的用语而做出“雇佣劳动”(Lohnwerk)、“雇佣劳动者”(Lohnwerker)与“价格劳动”(Preiswerk)、“价格劳动者”(Preiwerker)的区别。两者共同的是皆为不从属于领主的自由工人,以此,其与顾客的关系乃是根据“自由契约”且临时性的(非永久性的)。他们没有固定资本,但拥有自己的工具。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雇佣劳动者是为富裕阶级而工作,产品多半并不供应市场,因而成为顾客生产者;价格劳动者则反之是为多数的民众而从事生产,因而是市场生产者。就此而言,价格劳动者这一方是较接近资本主义的形态。————译注

    [20]“部曲”起于晚期罗马帝国,其身份介于自由农与农奴之间。惟关于其确切性格,至今仍为西洋上古史学争论重点。参见A. H. M. Jones,The Later Roman Empire,284——602(Oxford,1964)Vol.Ⅱ,pp.795——803。类似身份之农民亦普遍见于中国中古时期(东汉末至南北朝),当时称为部曲或佃客。参见唐长孺《魏晋南北朝史论拾遗·魏晋南北朝时的客和部曲》,124页。————译注

    [21]所谓“家士”是指非自由人出身而被其主人用来担任重要家职或军事职务者。他们因为工作的性质,无法参与直接的生产劳动,原则上从主人那里接受土地(“服务领地”,Dienstland),由之得到收入。因本非自由人,他们的任免或领地的收还,理论上主人可自由为之。此点————与独立性强而出身自由人的封建家臣不同————是他们会被任命为某些官吏的因素。无论如何,他们既被授予土地,即具有领主的地位。当他们的主人是一国之君时,他们所担任的家职也可能包括“宫宰”等最高的官职,因此地位逐渐升到一般自由人之上。到了十三世纪左右,他们更明确地占有下层“贵族”的地位,所谓“骑士”大部分便来自此一阶层。————译注

    [22]Beunden是指在村落马克体的开垦规则(轮作、放牧权等)限制之外的耕地,相对于一般的农地,它们是可以围起来的。领主所有的圈地(Herrenbeunden)有专门的官员(Beundehofmann)来管理。————译注

    [23]“大规模耕作地制,系以强制劳动来经营者。此种经营,专为贩卖而劳动,所生产者为园圃生产物。大凡在征服的地方,征服者成为领主阶级,同时有精耕的可能者,都可有此种经济发生。它是殖民地的一种特征。”(郑太朴译,《社会经济史(上)》,104页)————译注

    [24]所谓“年金庄园制”,是指庄园领主在土地支配、人身支配或司法支配等各方面的消退,领主成为单纯的地租与年赋的受领者,而农民实际上已获得自由。近代初期以来,德国西部地区的庄园制即走向此种形态。————译注

    [25]“纽伯瑞的杰克”,本名为John Winchcombe,16世纪的纺织业者;他的大工场部分仍现存于纽伯瑞。参见W. J. Ashley,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Economic History and Theory,Ⅱ(London,1893),p. 229 f.,255 f.。

    [26]这部分仅有尚未完成的断简残篇。————译注

    [27]以上区别,参见注19。

    [28]韦伯在《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一书中,将这点视为中国社会异于其他社会的决定性特征。————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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