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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经济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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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四 理性经济行动的典型措施

    理性的经济行动有以下这些典型的措施:

    1. 经济行动者对于其当前及未来(如储蓄)不论基于何种理由都自信可以处分的效用,加以有计划地分配。

    2. 将可处分的效用,按其被估算的重要性顺序————如根据边际效用的大小,有计划地分配于不同的可能用途。

    这两种(最严格意义上的“静态的”)情况,在和平时期里可以相当广泛地得到实现,现今则多半是以货币所得之经营管理(Geldeinkommensbewirtschaftung)的形态出现。

    3. 在经济行动者本身握有所有必要筹措手段(Beschaffungsmittel)之处分权的情况下,有计划地筹措————制造或运输————这类效用[9]。这类行动之符合理性要求,即在于:根据行动者的估量,其对于行动所期望的结果,在欲求的急迫性上,超过了成本费用。此时,费用包括:1)所必须付出的劳务代价(按:花费心血),2)财货配置上转用于其他可能的用途(按:即机会成本的概念),也就是技术上其他可能制造出的产品(此处所指的是广义的生产,包括运输在内)。

    4. 借着和目前的处分权拥有者或结合体关系(Vergesellschaftung),有计划地取得下列效用可靠的处分权或共同处分权:

    1)效用本身;

    2)此项效用的筹措手段处于他人的处分权之下;

    3)此项效用为他人所欲取得,并因此而使行动者本身的供给受到危害。

    与目前拥有处分权的其他人进行结社的方式,可概括为:

    a)通过设立一个旨在筹措或使用效用的团体(Verband);

    b)通过交换。

    对于a)而言,团体规章可具有两层意义:

    α. 对效用的筹措、使用或消费加以配给(Rationierung),以限制筹措竞争,此为规制团体(Regulierungsverband);

    β. 构组一个统一的处分权,以便将前此分散处分的效用加以有计划地管理,此为管理团体(Verwaltungsverband)。

    对于b)而言,交换乃是交换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妥协,借此,财货和机会被视为相互间的报偿而让渡给予。交换可以是:

    1)传统的或因袭的[10],因此(主要指后者的情形)不是经济理性的行动;

    2)经济理性取向的,不管在心态上或结果上。任何理性取向的交换,都是先前公开或潜在的利益斗争通过妥协而促成。此种以妥协为终局的利害当事人之间的交换斗争,一方面总是针对着被视为交换对手的竞购者的价格斗争(Preiskampf,典型的手段:议价),另一方面有时候是针对真实或可能存在的(当前或将来预期会出现的)第三竞购者————因其加入而展开筹措竞争————的竞争斗争(Konkurrenzkampf,典型手段:竞标)。

    1. 效用(财货、劳务或其他资源)可以说是在经济行动者的自行处分范围内,当其使用方式事实上(至少相对而言)不受第三者干扰而听任行动者自由决定,不论此种机会是奠定于法律、惯例、习俗或利益状态上。光是法律上对处分权的保障,并非概念上(亦非事实上)的最要件,尽管现今此种保障已成为经济行动者(实事求是的)筹措手段在经验上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

    2. 消费财货与消费地点的远离,可能导致消费上的困难。财货的运输(自然不同于财货的买卖,后者意味着处分权的转移)在此因而可视为“生产”的一部分。

    3. 在欠缺自行处分效用的情况下,经济行动者是否因法律秩序、惯例、利害状态或有意识地遵循道德观念等因素,而(典型地)无法对他人的处分权加以暴力侵害,原则上并不重要。

    4. 筹措竞争可在极为多样的条件下产生。其中特别是占有式的给养,例如狩猎、渔捞、森林采伐、畜牧和开垦等。也可能发生在对外封闭的团体内。抑止此种竞争的方法通常是:对筹措加以配额限制,一般而言与下面这个办法相联系,亦即,对一定数量的个人或家计团体(多半是后者),保证其所能占有的筹措机会。所有马克(Mark)共同体[11]和渔业共同体里,对共有地和荒地的开垦、放牧及森林采伐等权利的规制,以及阿尔卑斯山草原地带的“捡肥权”等,都具有此种特色。各式各样对有利用价值的土地具备世袭“所有权”的说法,无不借此而被反复宣传。

    5. 凡是处分权由某人(不管以什么方式)手中“转移”到另一人手中,而这人愿意给予报偿的情况下,皆可成立交换关系。交换因此并不局限于“财货”和“劳务”,而是包括任何形式的经济机会,例如纯粹基于习俗或利害关系而成为处分对象、除此之外并无任何保障的“商誉”亦属之。这自然也可以适用到任何一种可由某种秩序保障的机会上。因此,交换对象并不只限于现实可见的效用。

    就我们目前的论述目的而言,可将交换最广义地定义为:任何一种以形式上自愿的协定为基础,而提供任何一种现实的、持续的、当前的或未来的效用,以换取某种相对报酬的行动。因此,诸如:将财货或金钱的效用,有偿地交付或让渡,以期将来收回同样的财货;或是对某物的“利用”权利收取“租金”或“佃租”,而准许或听任他人使用;或是以工资或薪俸雇用任何形式的劳务。从社会学的观点来看,上述最后一个例子牵涉到(下面第十五节所说的)“劳动者”之进入某个支配团体,在此我们暂且不予考虑,一如此处先撇开“借贷”与“购买”的区别不谈。

    6. 就条件而言,交换可以是传统的或(于传统有据之)因袭的,也可以是理性的。因袭式的交换行为诸如朋友、英雄、首领或王侯间的馈赠交换(例如Diomedes和Glaucos之交换武器装备)[12],有不少时候这类交换已是高度理性取向和理性控制的(特莱尔——阿玛那文书即其一例)[13]。理性的交换则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才可能:要不是双方都希望获益,就是一方基于本身的需求或另一方的经济势力而处于被强制的情况。此种交换可以是为了现物供给的目的,也可以是为了营利目的(参见第十一节),也就是说:目的在于提供某种财货给交换当事者个人使用,或者是以市场利得机会为取向(同样参见第十一节)。前者在交换条件上大多随个人喜好而定,因此在这层意义下是非理性的:例如家计剩余物的重要性,会以各个(家计)经济体中个别的边际效用为依据来加以估算,因而有时便会便宜地被拿来交换他物,而某一时刻下偶然的欲望常相当程度地决定了想要交换之财货的边际效用,于是经由边际效用来决定的交换界限终将十分摇摆不定。理性的交换斗争,事实上仅在上市的财货那儿得到发展(关于此一概念,见第八节),极端而言,只发展于营利经济中可资利用或交换的财货上(概念见第十一节)。

    7. 上述a)————α.所指称的规制团体之介入,并非惟一可能的形式,只不过因其乃需求满足受到威胁时最直接的反应,故而特别被强调。关于市场销售的规制,将表述于后[14]。

    五 经济团体的类型

    经济取向的团体各依其与经济的关系,可分为:

    a)从事经济行动的团体(wirtschaftender Verband):当团体行动在其组织规章上主要是以非经济领域为取向、但亦包含经济考虑在内者属之;

    b)经济团体(Wirtschaftsverband):当组织规章所规制的团体行动主要是一定种类的自主性经济行动;

    c)经济规制团体(wirtschaftsregulierender Verband):当团体成员的自主性经济行动,实质上是他律性地以团体规章为取向时;

    d)秩序团体(Ordnungsverband):当团体的规章仅在形式上以规则来规范团体成员之自主性与自律性的经济行为,并保障其因此而获得的机会。

    实质的经济规制有其现实上的限制,亦即当某一特定的经济活动之持续进行,和受规制的经济行动之维持生存的给养利害,仍然相一致时,尚能实行,越此则难以实现。

    1. 从事经济行动的团体是指(非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的)“国家”[15]和本身拥有财政经济的所有其他团体(如教会、协会等),但也包括像教育机构等主要并不是经济性的共同体(Genossenschaften)[16]。

    2. 经济团体就其当前的字义而言自然不只包括一般泛指的营利(股份)公司、消费协会、公社(Artjel)[17]、合作社、卡特尔等,还包括由若干人组成经济“经营体”的所有行动在内,其范围可从两个手工师傅所组成的工场共同体,直到可以想象的一个国际共产主义联盟。

    3. 经济规制团体指的是诸如马克共同体、公会、行会、工会、雇主协会、卡特尔和任何以实质手段规制经济行动之内容与目标的团体,亦即:遂行“经济政策”的管理机构,因此中世纪的村落和城市自治体,以及当代遂行此种政策的国家,皆属此一类型。

    4. 纯粹的秩序团体可以法治国家为例,在其中,个别的家计与经营体的经济行动实质上完全得以自主运作,国家仅在形式上以争议调停者的身份处理自由契约中交换义务的履行。

    5. 经济规制团体和秩序团体的存在,原则上是以经济行动者的自律性(尽管大小不同)为前提。换言之,原则上经济行动者拥有行使处分权的自由,而只受到(行动所趋向的秩序)各种不同程度的节制。这也意味着经济行动者对其可以自主处分的经济机会(至少相对)的占有。秩序团体的最纯粹类型因此是:当所有人类的(menschlich)行动在内容上皆自主进行,并且仅仅遵从形式的秩序规范,同时效用之一切实际的(sachlich)承载者皆完全地被占有,使得个人可以,特别是通过交换,来加以处分,就像近代的财产秩序所呈现的形式。对于占有和自律性加以限制的其他任何形式,都意味着经济规制,因为这约制了人类行动的取向。

    6. 经济规制团体和纯粹的秩序团体间的划分其实是模糊不定的。因为“形式”秩序的方式自然可以(而且必然)会实质地(有时甚至深刻地)影响到行动。近代许多的法律规定,本身虽仅止于纯粹的“秩序”——规范,但就其实际形态而言,却是在于行使此种实质的影响力(参见《法律社会学》)[18]。除此之外,一种真正严格限定在纯粹形式规章上的秩序,只有在理论上可能而已。许多“强制性的”法规————此种法规向来是不可或缺的,对于实质的经济行动方式多少皆有着重要的限制。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公司法),对于“委托权”的法律规定即具有对经济自律性明显可见的限制。

    7. 实质的经济规制在效果上有其局限性,可表现在:a)经济行动者停止某些特定方向的行动(例如在高额的价税下会仅为了满足自身需要才愿意购买土地),或b)实际上的脱法行为(如走私)。

    * * *

    [1]即《经济与社会》的第一部第一章当中的第一条目第二节。中译见顾忠华译,《社会学的基本概念》(台北:远流,1993),49页。————译注

    [2]Robert Liefmann,Grundsätze der Volkswirtschaftslehre,vol. Ⅰ,3rd ed. (Stuttgart,1923),p. 74 ff.

    [3]Franz Oppenheimer,System der Soziologie,Part Ⅲ,Theorie der reinen und politischen Ökonomie,5th ed. (Jena,1923),pp. 146-152.

    [4]类似的立场见Freidrich von Gottl-Ottlilienfeld,Grundriss der Sozialökonomik,Part Ⅱ,2;详尽且异常精彩的论述见R. Liefmann,Grundsätze der Volkswirtschaftslehre,vol. Ⅰ(3rd ed.),p. 322 ff.。试图将一切“手段”都压缩成“劳动的最终损耗”,毕竟是错的。

    [5]关于这点,参见v. Gottl-Ottlilienfeld,Grundriss der Sozialökonomik,Part Ⅱ,p.2。

    [6]韦伯所欲说明的是经验上对现代经济不可或缺的法律保障,在更普遍的概念抽象层次上不见得是定义“处分权”的必要内涵。————译注

    [7]维达族是锡兰岛上的原住民,现在住在岛上东部的族人不过两千人。————译注

    [8]韦伯在《中国的宗教》一书中指出,中国直到清朝初期为止,并未见人口的显著增加,换言之,从秦始皇时代到清初的一千九百年间,人口一直在六千万上下,但是从十七世纪中叶到十九世纪末的三百年间,人口却一举增加到三亿五千万至四亿之多。此一事实,加上中国人的经济经营竞争取向,以及十八世纪以来贵金属增加的事实,韦伯认为这三者实为中国当时有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条件。然而,历史发展的结果却迥异于西方,自然另有其他非物质(如社会结构、法律、精神、宗教等)的因素。参见简惠美译,《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尤其是第一篇第二章第四节中,问题的提出。————译注

    [9]Beschaffung一词在韦伯的用法里有广狭二义:在狭义上,相当于我们平常所说的“生产”;在广义上,则超出生产的狭窄范围,而泛指让财货、劳务、货币等事物可以有效行使的一切行动,诸如运送、交易、赁贷等,我们译为“筹措”。————译注

    [10]在此,帕森斯(T. Parsons)指出:特别是原始社会,极大部分具有经济意涵的交换形式上是出之以礼物的交换;回赠价值相当的礼物,毋宁是一种义务,然而纯粹经济理性的交换特质,换言之,讨价还价,不止不得而见,并且特别是被禁止的。其实,此种因袭性的礼物交换所具有的种种经济与非经济意涵,莫斯(M. Mauss)曾作过全面性的田野研究,此项研究成果即其人类学上的经典之作:The Gift:forms and functions of exchange in archaic societies (London,Cohen Press,1954),中译见汪珍宜、何翠萍译,《礼物:旧社会中交换的形式与功能》(台北:远流,新桥译丛17,1989),何女士在导言中,亦本此脉络而针对台湾传统社会中的礼物交换行为(尤其是联姻关系中的礼物交换)详细地举证说明,值得参考。————译注

    [11]“马克”是指村落与村落之间的边界地及森林区。这些边界地及森林区并非为某个村落共同体所专有,而是属于包含数个村落的一个更大的共同体。此一较大的共同体即马克共同体。————译注

    [12]此为荷马史诗《伊利亚特》的故事。Diomedes(狄俄墨得斯)为希腊军中的勇士,仅次于阿基里斯的大英雄;Glaucos(格劳卡斯)是特洛伊友军书西亚人的领袖。由于两人为代代世家好友,因此在战场上对阵前以交换武器作别。————译注

    [13]特莱尔——阿玛那(Tell-el-Amarna)是埃及法老伊肯纳顿(Iknnaton,前1369——前1353年在位)的新都Akhet-Aton的今名。埃及首都原在底比斯,艾克阿顿为了崇拜阿顿神而迁都至此。特莱尔——阿玛那文书为1887年于此处发掘出来的书简,共有约360封从巴比伦、亚述、叙利亚、巴勒斯坦等地的国王那儿发送给埃及法老的私信,从中我们可以获得当时外交关系的大量信息。————译注

    [14]即第五节中的“经济规制团体”。————译注

    [15]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国家即成为“经济团体”。————译注

    [16]Genossenschaft是指十九世纪以来盛行于欧洲的“合作社”,亦即由社员出资成立而共有共管的团体。————译注

    [17]Artjel应该就是由俄语的aptepb转译而来,意指作为生产团体的“合作社”。苏联自1927年实行“集体农场”(kolkhoz)制度,其后按合作程度而分为土地耕作、农业生产(即Artjel)、生产消费等三种合作社,但自1929年全面性的集团化运动开始后,多半是采行Artjel的形态,此即大陆的人民公社之所本,故而此处译为公社。————译注

    [18]“Rechtssoziologie”,见韦伯的《经济与社会》第二部第七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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