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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论立法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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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未经他们本人的同意,任何人无权从他们那里夺去他们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否则他们就并不享有财产权了。因为,如果别人可以不得我的同意有权随意取走我的所有物,我对于这些东西就确实并不享有财产权。所以,如果以为任何国家的最高权力或立法权能够为所欲为,任意处分人民的产业或随意取走其任何部分,这是错误的想法。如果政府中的立法权,其全部或一部分属于可以改选的议会,其成员在议会解散时与其余的人一样,也受他们国家的共同法律的支配,那就不用担心会发生这种情况。但是,如果在有些政府中,立法权属于一个经常存在的议会,或如同在专制君主国那样归一人掌握,这样就还有危险。他们会认为自己具有不同于社会其余成员的利益,因而会随意向人民夺取,以增加他们的财富和权势。因为,如果支配那些臣民的人有权向任何私人取走其财产中他所属意的部分,并随意加以使用和处置,那么纵然有良好和公正的法律来规定他同一般臣民之间的产权范围,一个人的财产权还是没有保障的。

    139. 但是,如上所述,不论由谁掌握的政府,既是为此受有使人们能享有和保障他们的各种财产的这一条件的委托,则君主或议会纵然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来规定臣民彼此之间的财产权,但未经他们的同意,绝不能有权取走臣民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因为,这样就会使他们在事实上根本并不享有财产权了。我们不妨看一下,即使在必要时设立的专制权力,也并非因为它是绝对的所以就是专断的;它仍然受着为什么在某些场合需要绝对权力的理由的限制和必须以达到这些目的为限。只要参照军队纪律的一般运用情况就能了然。因为保护军队从而保护整个国家这一行动,要求绝对服从每一上级官长的命令;他们的命令纵然是极端危险或不合理的,如果不服从它们或对它们表示异议,处死也是应该的。可是,我们看到,尽管一个军曹能够命令一个士兵向炮口前进,或单身扼守阵地,那时这个士兵几乎是注定一死,但是军曹不能命令士兵给他一分钱。同样地,将军有权处死一个放弃职守或不服从孤注一掷的命令的士兵,却不能凭着他的决定生杀的绝对权力,处置这个士兵的产业的一分一厘,或占取他的财物的毫末;尽管他能够命令一切,稍一违抗即可处死。因为这种盲目的服从,对于司令官拥有他的权力的目的,即保护其余的人,是必要的;而处分士兵的财物却与这个目的毫无关系。

    140. 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须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因为,如果另一个人可以有权随意取走我的东西,那么我还享有什么财产权呢?

    141. 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因为既然它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让给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的形式。当人民已经表示愿意服从规定,受那些人所制定的和采取那些形式的法律的支配时,别人就不能主张其他人可以替他们制定法律。他们除了只受他们所选出的并授以权力来为他们制定法律的人们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约束。

    142. 这些就是社会授与他们的委托以及上帝和自然法对于各种政体下的每一国家的立法机关的权力所加的限制:

    第一,它们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

    第二,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应再有其他目的。

    第三,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这一点当然只与这样的政府有关,那里立法机关是经常存在的,或者至少是人民没有把立法权的任何部分留给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们。

    第四,立法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让给任何其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

    * * *

    [1] “制定法律来支配人们全部的政治社会的合法权力,本当属于同样的整个社会,所以世界上无论哪种君主或统治者,如果以它自己的意志来行使这种权力,而不是基于直接亲自受之于上帝的明白托付,也不是基于由受制于这些法律的人们最初同意而给予的权威,这就并不比纯粹的暴政好多少。因此,未经公众赞同制定的法律就不是法律”————胡克尔(《宗教政治》,第一卷,第十节)。“因此,关于这一点,我们要指出,既然人们基于自然并不拥有充分的和正当的权力来命令人们的全部政治群众,所以,如果完全未经我们同意, 我们就不会处在任何人的统治之下。如果我们所属的社会曾一度表示过我们愿意接受统治,其后又没有以同样的全体协议取消这一同意,那就是我们确实是同意被统治的。

    “因此不论哪一种人类的法律都是基于同意才有效的。”————胡克尔(同上书)。

    [2] “公共社会有两个支柱:一个是人们都要求社会生活和合群的自然倾向;另一个是他们明白地或默认地同意有关他们集团生活的方式的秩序。后者我们称为共同福利的法律,它是一个国家的灵魂,这国家的各部分由法律赋予生命,使它团结,并促使它根据公共福利的要求而有所行动。为了人们中间外在的秩序和统治而制定的国家的法律,并非是像应有的那样制定的,除非假定人的意志暗地里是顽固的、反抗的和绝对不肯服从他的天性的神圣法则的。一句话,除非假定人的劣根性比野兽好不了多少,并针对这情况作出规定,以规范人的外部行动,使它们不致妨碍所以要组成社会的公共福利,除非法律做到这种地步,它们便不是完美的。”————胡克尔(《宗教政治》,第一卷,第十节)

    [3] “人类法是指导人类行动的尺度,而这些尺度还有更高的法则来加以规范,这些更高的法则有二:上帝的法条和自然法。所以,人类法必须依照一般的自然法来制定,并且不违背圣经中的任何明文法,否则就制定得不好。”————胡克尔(《宗教政治》,第三卷,第九节)

    “强制人们做不方便的事似乎是不合理的。”(同上书,第一卷,第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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