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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论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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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长申诉的一切案件的犯罪判决交给立法机关,他也就给了国家一种权力,即在国家对他有此需要时,使用他的力量去执行国家的判决;这些其实就是他自己的判决,是由他自己或者他的代表所作出的判决。这就是公民社会的立法权和执行权的起源,这种权力得根据长期有效的法律来决定应怎样处罚发生在国家中的犯罪行为,同时也根据以当时实际情况为依据的临时的判断来决定应怎样对外来的侵害加以惩罚;在这两方面遇有必要时,都可以使用全体成员的全部力量。

    89. 因此,在任何地方,不论多少人这样地结合成一个社会,从而人人放弃其自然法的执行权而把它交给公众,在那里、也只有在那里才有一个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其形成的情形是: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任何数量的人们,进入社会以组成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置于一个有最高统治权的政府之下;不然就是任何人自己加入并参加一个已经成立的政府。这样,他就授权社会,或者授权给社会的立法机关(这和授权给社会的性质一样),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要求为他制定法律,而他本人对于这些法律的执行也有(把它们看作自己的判决一样)尽力协助的义务。设置在人世间的裁判者有权裁判一切争端和救济国家的任何成员可能受到的损害,这个裁判者就是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所委任的官长,而由于这种裁判者的设置,人们便脱离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有国家的状态。而无论在什么地方,如果任何数量的人们不管怎样结合起来,没有这种可以向其申诉的裁判权力,他们就仍处在自然状态中。

    90. 所以很明显,虽然有些人认为君主专制政体是世界上惟一的政体,其实是和公民社会不相调和的,因而它完全不可能是公民政府的一种形式。因为公民社会的目的原是为了避免并补救自然状态的种种不合适的地方,而这些不合适的地方是由于人人是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而必然产生的,于是设置一个明确的权威,当这社会的每一成员受到任何损害或发生任何争执的时候,可以向它申诉,而这社会的每一成员也必须对它服从。 [1] 当人们没有这样的权威可以向其申诉并决定他们之间的争论时,这些人仍处在自然状态中。因此每一个专制君主就其统治下的人们而言,也是处在自然状态中。

    91. 只要有人被认为独揽一切,握有全部立法和执行的权力,那就不存在裁判者;由君主或他的命令所造成的损失或不幸,就无法向公正无私和有权裁判的人提出申诉,通过他的裁决可以期望得到救济和解决。因此,这样一个人,不论使用什么称号————沙皇、大君或叫什么都可以————与其统治下的一切人,如同和其余的人类一样,都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如果任何两个人处在这样的境地,既没有长期有效的法规,也没有在人世间可以向其申诉的共同裁判人,来决定他们之间权利的争执,那么他们还是处在自然状态 [2] 和自然状态的种种不方便处之下。对于一个专制君主的臣民或不如说是奴隶来说,只有这个可悲的区别:在通常的自然状态中,他享有判断自己的权利并尽力加以维护的自由;而现在呢,当他的财产受到他的君主的意志和命令的侵犯时,他非但不像处在社会中的人们所应享有的那样享有申诉的权利,而且,好像他已从理性动物的共同状态中贬降下去似的,被剥夺了裁判或保卫他的权利的自由;从而有遭受各种灾难和不幸的危险,而这些灾难和不幸是很可能由一个既处在不受拘束的自然状态而又因受人谄谀逢迎以致品德堕落并掌握着权力的人造成的。

    92. 谁认为绝对权力能纯洁人们的气质和纠正人性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在美洲森林里横行不法的人,在王位上大概也不会好多少;当他身居王位时,或者会找出学说和宗教来为他加于他的臣民的一切行为辩解,而刀剑可以立刻使一切敢于责难他的人们保持缄默。这种君主政体发展到完备阶段时,君主专制下的保护是什么情况,那种保护使君主们成为他们国家中的怎样的家长,使公民社会的幸福与安全达到什么程度,我们只要研究一下近来锡兰的情况就易于了解。

    93. 诚然,在专制君主国乃至在世界上其他的政府之下,臣民有权向法律和法官们申诉,来裁判臣民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执,并阻止任何暴行。这是人人都认为必要的,而且相信,凡是想要剥夺这种权利的人,应当被认为是社会和人类的公敌。但是这是否出于对社会和人类的真正的爱和我们大家彼此应有的善心,却有理由加以怀疑。这不过是每一个爱好他自己的权力、利益或强大的人可能而且一定自然地会做出的行径,使那些只是为他的快乐和好处而劳动和做苦工的牲畜不要互相伤害或残杀;其所以如此得到照顾,不是由于主人对它们有什么爱心,而是为了爱他自己和它们给他带来的好处。假如有人问,在这种状态之下,有什么安全和保障可以防止这个专制统治者的暴行和压迫,这个问题本身就很难容忍。人们会立即告诉你,只要问起安全就死有余辜。他们将承认,在臣民彼此之间,为了他们相互的安宁和安全,必须有措施、法律和法官;但就统治者来说,他应该是绝对的,超于这种种情况之上的;因为他有权力可以做更多的害人的事和坏事,他这样做是合法的。如果你问起,怎样可以防御最强有力者之手势必会做出的暴行或损害,这就立刻成为谋反和叛变的呼声。这仿佛是当人们摆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时,他们同意,除一人之外,大家都应当受法律的约束,但他一个人仍然可以保留自然状态中的全部自由,而这种自由由于他掌握权力而有所扩大,并因免于受罚而变得肆无忌惮。这就是认为人们竟如此愚蠢,他们注意不受狸猫或狐狸的可能搅扰,却甘愿被狮子所吞食,并且还认为这是安全的。

    94. 但是,不论花言巧语的人怎样来玩弄人们的理智,它蒙蔽不了人们的感觉。当他们发觉有人不论处于任何地位,已不受他们所属的公民社会的约束,而他们对于可能从他的方面受到的伤害在人世间又无从申诉时,他们会认为对这样一个人来说,他们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因为他们发现他就是处于这种状态;并且当他们能够时,会尽快设法在公民社会中享有安全和保障,而安全和保障是原先建立公民社会的目标,也是他们参加公民社会的目标。所以,虽然起初(关于这一点下文再加详论)或许有一个品质优良的人,在其余的人中间享有威望,大家尊崇他的善良和美德,仿佛把他当作一种自然的权威,于是享有仲裁他们之间争执的权力的主要统治权便基于一种默许的同意而归他掌握,他们除了确信他的公正和智慧之外,并无其他保证。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初民时代漫不经心和缺乏预见的天真心理所造成的种种惯例便带有权威和(有些人要使我们相信的)神圣的性质,同时也产生了另一类型的继承者;到了这个时候,人民感到他们的财产在这个政府下不像以前那样能获得保障(殊不知政府除了保护财产之外,没有其他目的) [3] ,因此他们非把立法权交给人们的集合体(你称之为参议院、议会等等),就不会感到安全和安心,也不会认为自己是处在公民社会中。采用这种办法,每一个个人和其他最微贱的人都平等地受制于那些他自己作为立法机关的一部分所订定的法律。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 [4] 因为,如果任何人可以为所欲为,人们对于他所做出的任何有害行动在人世间无从通过申诉而得到赔偿或保障,我要问,他是否还完全处在自然状态中,因而不能成为那个公民社会的一部分或一个成员。除非有人说自然状态和公民社会是一回事,而我却尚未遇到过那样狂妄的惟恐天下不乱的人,竟会作这种肯定的断言。

    * * *

    [1] “一切社会的公共权力是凌驾于同一社会的每个人之上的,其首要用处在于为所有那些受权力支配的人制定法律。我们对这样的法律必须服从,除非有十分充足的理由证明,理性或上帝的法律有相反的规定。”————胡克尔(《宗教政治》,第一卷,第十六节)

    [2] “要摆脱那些伴随自然状态中的人类而存在的争吵、侵害和损害,没有别的途径,只有通过在他们中间进行和解和协议来组成公共政府,使自己受制于那些享有他们所授予的统治权的人们,由他们来获得和平、安宁和其他美满的生活状况。人们总是知道,当强力和损害施加于他们的时候,他们可以进行自卫。他们知道,尽管人们可以谋求财物,但是如果这样做的时候使别人遭受损害,那是不能容忍的,而只有由所有的人和使用一切好的方法来加以制止。最后,他们知道没有人可以有理由让自己来决定他自己的权利,并根据他自己的决定来加以维护,因为每个人对自己和他所爱的人总是偏心的。因此,争吵和纠纷将会不断发生,除非他们一致同意由他们所公推的一些人来统治所有的人,而如果没有这种同意,就没有理由使任何人自命为另一人的主人或裁判者。”————胡克尔(《宗教政治》,第一卷,第十节)

    [3] “最初,在选定某种类型的统治时,可能当时并未再进一步思考关于统治的方式,但是最后他们根据经验,感到听任统治者凭他的智慧和自由裁量来支配一切,在各方面都很不便,他们所策划的补救办法,反而增加了它应该治疗的创伤。他们看到受一个人的意志的支配,成为一切人的痛苦的原因。这就迫使他们制定法律,让所有的人在法律中事前看到他们的义务,并且知道违犯法律将受到什么处罚。”————胡克尔(《宗教政治》,第一卷,第十节)

    [4] “民法既然是整个国家的行为,因而支配着同一整体的各个组成部分。”————胡克尔(《宗教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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